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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库尔**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库尔**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鑫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1月,被告法人王**依法转让取得了位于库尔勒市塔什店镇哈满沟北的“库尔勒固鑫砖厂”,后为了扩大生产规模,于2013年要求原告投资155元共同经营该企业,并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固鑫砖厂页岩矿的采矿权。2014年5月,为了更好的经营管理,被告法人王**与原告协商成立“库尔勒**责任公司”并同意其他两位股东齐**、王*投资入股。通过对各合伙人投资总额确认后,2014年5月13日,注册成立了“库尔勒**责任公司”,公司的章程明确了股东的人数,出资比例,出资时间,认缴、实缴的出资额、利润分配等有关规定。但公司成立3个多月,只是进行了一些采矿的前期准备工作,未能正式开展采矿业务,后经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注销该公司,公司于2015年3月注销。公司注销后,各股东之间因后期是否继续合作,利润如何分配、投资比例如何确定等诸多问题产生了分歧,一度陷入僵持。关于股东在“库尔勒固鑫砖厂”投资数额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及股权份额,各股东也存在分歧,股权份额也未能予以明确处理意向。故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中占有30%的股权即1220625元整;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库尔勒固鑫砖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5785.63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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