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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伟*、被上诉人曹**及其与赵*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21日曹军*向王**借款50万元。王**于2011年9月23日、24日,2011年11月28日给曹军*出具的3份收条,共计收到曹军*现金54万元。庭审中王**陈述其与曹军*的合作关系未进行清算,所承建的工程亦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所诉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曹**向王**借款50万元后,于当年向王**支付了54万元,王**收取上述款项时未注明款项用途,应当认定上述借款已清偿,故对王**要求曹**、赵*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关于曹**支付的款项为双方合作期间的工程款,不应当折抵借款的意见,因王**庭审中其认可双方的合作未进行清算,而双方合作期间的资金投入及支出情况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收取的款项用途,故对王**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曹**提交给法院的三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曹总现金多少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收到曹**现金多少元,曹总是谁原审法院未查清。原审法院认定曹**向我方归还借款54万元不当,我向法院提交的2-8份证据,足以证明我收到曹**的款项完全是双方合作期间支付的工程款,此款已在新市区人民法院另外一个案件中被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曹**支付我方借款50万元、利息107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曹总就是曹**,王**没有证据证明给付的款项为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答辩称,我与本案没有关系,曹**与我不存在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期间,王**提供新疆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保证书、收据、合作协议书,欲证实其收取曹**的54万元是工程款,曹**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是否收取曹**54万元款项的问题,曹**在原审中提供的三份收条均载明收到“曹总现金”字样,原审庭审中,王**认可其收到收条所载款项,仅抗辩该款为工程款,现王**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所收取的上述款项能否认定为曹**向王**偿还借款的问题。通过王**出具的收条无法反映其收到曹**款项为工程款,原审认定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曹**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款为工程款,关于王**与曹**之间的合作纠纷,其可另案解决。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2.50元(王**已交),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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