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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与巴**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巴**、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到庭参加诉,被告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全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巴**因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李*全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给其账户转款20万元,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投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000元、原告催要借款的交通费5000元,共计2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巴*亮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投资,我只应该承担本金,不承担利息和交通费。

被告唐*未做答辩。

庭审中,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质证,被告巴**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2、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疏勒县金泽新型建材厂负责人是唐*,该厂实际经营者系巴**,该笔借款系家庭经营投资,系家庭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经质证,被告巴**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借款是我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唐*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借条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巴**2014年5月8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李*全通过网银向被告巴**转账20万元。被告巴**未偿还过借款本金。

庭审中,原告李*全主张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借条系合法有效证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巴青亮向原告李**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巴青亮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巴*亮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李*全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

原告李*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能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交通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全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元,由被告巴**负担2083元,由原告李**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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