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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李**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李**因与被上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勒*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军,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李**以被告寇**、李**实际经营的疏勒县**站名义与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建材的每日租赁单价分别为:钢架管0.021元/天,扣件0.018元/天,顶托0.06元/根/天,300根为一吨;该租赁合同第六项第二条明确约定租赁费计算以出租方出据给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项目部认证周转材料收、发货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结算依据;周转材料收、发货单,以双方负责人或双方指定人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基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共同向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项目部供应租赁材料,原告李**使用被告疏勒**租赁站发货单、收货单,以疏勒县**站名义向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项目部供应租赁材料,产生租赁费331065.72元,被告寇**、李**向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项目部供应租赁材料,产生租赁费155303.08元,原、被告双方共同供货产生租赁费用533389.8元(包括钢管赔偿款47021元),后实际承租方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项目部将354987.8元租赁费用支付给疏勒**租赁站,尚欠178402元未支付(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故未支付)。故原告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寇**、李**支付原告在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华电喀什项目中供应租赁物的租赁费331065.72元。

另查明,原告李**向河北亿**限公司新疆华电喀什项目部供货,收取被告寇**、李**钢管赔偿费47021元。再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李**、寇**经营的疏勒**租赁站与被告李**经营的疏勒**租赁站签订《山钢十五冶供货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签订的山钢十五冶联众、金磐项目部工程,由原告李**、寇**使用被告李**疏勒**租赁站的发(收)货单共同向山钢十五冶联众、金磐项目部工程供货。经(2015)勒*初字第832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李**应当向被告寇**、李**支付山钢十五冶租赁费用为186136.45元。再查明,被告寇**、李**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2年5月22日原告李**以被告寇**、李**经营的疏勒县**站名义与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项目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疏勒**租赁站虽然未在该租赁合同上盖章,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基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共同向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项目部供应租赁材料,原告李**按照《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使用被告疏勒**租赁站发货单、收货单,以疏勒县**站名义向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项目部供应租赁材料,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的供货义务,且经实际承租方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项目部认可,确系原告李**与被告寇**、李**基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共同向其公司供货,故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成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第六项第二条明确约定租赁费计算以出租方出据给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项目部认证的周转材料收、发货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结算依据,周转材料收、发货单,以双方负责人或双方指定人签字生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高鸿建材租赁发料单、周转材料租赁退货验收单均经实际承租方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项目部认可,并以此作为了结算依据,故该院认为,原告李**主张租赁费331065.72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共同向实际承租方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项目部供货,实际承租方亦履行了付款义务,将原、被告双方供货后的租赁费支付给被告寇**、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供货数量支付原告租赁费331065.7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且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31065.7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原告应当向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华电喀什项目部主张诉求的辩解理由,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供货事实清楚,原告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承租方已将原告供货的租赁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另被告亦未对实际承租方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华电喀什项目部支付给其租赁费533389.8元(包括钢管赔偿款47021元)的依据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疏勒**租赁站以自己名义与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华电喀什项目部供货,并未与其他人进行过合作的辩解理由,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自己提出的辩解理由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自己向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华电喀什项目部供货,是以疏勒**租赁站的名义,没有与其他人进行过合作,质证笔录中又陈述,是原告李**将送到图**市学校租赁物货款计算到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华电喀什项目中,被告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故该院对此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寇**、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租赁费331065.72元。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寇**、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寇**、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被上诉人李**向华电喀什项目部提供租赁物,其应当向华电喀什项目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欠付租赁费331065.72元,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上诉人寇**、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共同向河北亿能烟塔喀**项目部租赁建筑材料,一审依照有关材料发料单、收料单计算出的租赁费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寇**、李**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支付租赁费331065.72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李**起诉寇**、李**要求支付双方在共同向河北亿能烟塔**公司新疆华**项目部租赁建筑材料期间所拖欠的租赁费用,而寇**、李**上诉认为租赁材料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向华**项目部提供,李**应向华**项目部主张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李**针对其诉求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包括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发料单、收料单、租赁费计算清单等,租赁合同是李**代表疏勒**租赁站(经营者为上诉人寇**、李**)所签订,有关的租赁单据也是高鸿建材租赁站所出具,且一审法院就本案的有关事实也向原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核实,华电项目部明确表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其提供建筑材料,所履行的合同就是李**提供的那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有关租赁费用均已由寇**所领取,虽然该事实上诉人予以否认,其主张该笔租赁费系其自行租赁所得,但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外,如果如其所言,那寇**应提供其自己与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及有关单据、结算资料等来证实其收到该笔款项的合理性,但有关的租赁合同、发料单却是在被上诉人李**手中,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在上诉人寇**、李**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其仅以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为由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6元(上诉人寇**、李**已预交),由上诉人寇**、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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