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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维**科学研究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炭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煤炭科研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煤炭科研所的委托代理人沈*、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原为煤炭科研所工程师。1992年7月起到煤炭科研所参股的新疆博尔**集团总公司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1年2月20日,煤炭科研所以王**长期旷工为由,作出新煤科政发(2001)第04号《关于对王**同志的处理决定》,对王**作出除名处理。随后,王**与煤炭科研所之间提起了多次人事争议仲裁和诉讼。2012年9月,煤炭科研所(甲方)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通知王**回单位上班,并于2012年9月10日与王**(乙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期限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其中试用期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岗位为门卫。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连续矿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累计矿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人事争议,经甲乙双方自行协商或上级主管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013年3月5日开始,王**以煤炭科研所采用欺骗手段签订聘用合同为由未再上班。2014年11月25日,煤炭科研所作出了《关于解除人事关系的通知》,内容为:王**,因为你于2013年3月11日后无故未来单位上班,单位多次电话通知,并于2013年4月17日又书面告知要求回单位上班,可你置之不理。鉴于你已严重违反了劳动聘用合同相关规定,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652号)第四章、第十五条之规定,即日起我单位(新疆**研究所)于你(王**)解除聘用合同及人事关系。特此通知。之后,王**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新煤科(2012)03号《聘用合同》无效。裁判煤炭科研所在王**原固定编制,而不是新进编制,依法恢复档案工资、福利、社保等。2014年8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233号仲裁裁决:2012年12月7日煤炭科研所与王**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无效。煤炭科研所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10日新疆维**科学研究所与王**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一条第(一)试用期的条款无效。王**不服,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2015年3月4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10日,王**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煤炭科研所解除聘用合同及人事关系的通知;要求煤炭科研所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王**所诉之争议,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单位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王**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效力,应当以法院生效判决结果为准。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试用期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王**连续矿工超过15个工作日且一年累计矿工超过30个工作日,煤炭科研所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王**作出的《关于解除人事关系的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及人事关系并无不当之处,王**要求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作出的解除双方之间聘用合同及人事关系的通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显然只能选择一个机关确认。仲裁机构已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裁决,确认煤炭科研所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法院再重复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试用期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煤炭科研所辩称,我所与王**签订的聘用合同效力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王**认为应当依据仲裁委的裁决聘用合同无效,但该仲裁裁决不属于一裁终局。自2013年3月5日起王**就擅自离岗,经多次通知其未到岗,我所经工会讨论以严重纪律解除与王**的人事关系,并向王**发了通知,我所解除与王**的人事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4)沙民一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要求撤销煤炭科研所作出的解除双方人事关系的通知理由是否成立。王**自2013年3月5日起离开煤炭科研所,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煤炭科研所对王**作出解除人事关系期间,王**未到煤炭科研所上班,亦未履行请事(休)假等相关手续,煤炭科研所根据王**连续矿工超过15个工作日且一年累计矿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实,并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解除与王**的聘用合同及人事关系并无不当。王**提出与煤炭科研所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效力问题已经本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4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且《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效力与否,不能排除王**旷工的事实,故王**要求撤销煤炭科研所作出的《解除双方之间聘用合同及人事关系的通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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