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木**与被告考其永、额敏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奎屯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考其永住址不详无法送达,原告还需继续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考其永住址不详无法送达,原告还需继续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缓交),投递费270元(原告已预交),投递费270元由原告木拉提·托勒吾哈孜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