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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斯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年底,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加工的纸箱板。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108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8652.16元的货物后再未提供货物,并拒绝返还已收原告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货款99347.87元,赔偿货款利息损失5960.8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我已提供完毕,不存在退还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根据原告剩余货款数额自被告向原告提供部分货物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按每月4.875‰的利率计算,即99347.84元×4.875‰×12个月=5811.8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货款99347.84元及利息5811.85元(99347.84元×4.875‰×12个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已收案件受理费2406.17元(原告袁**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1203.09元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斯**负担,并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袁**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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