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贾**、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周*谎称可以帮被害人张*拿下乌鲁木齐市某公司和新疆某**限公司合作开发的某集团某停车场工程为由,骗取张*75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周*在本市红旗路附近两次伪造乌鲁木齐市某委员会的文件,让张*相信工程已经拿上。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经退赔。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未实施诈骗,其从张**拿的75万元是为了立项的前期费用,双方约定如果事情办不成要将钱退还,其伪造某委的公文是因为当时张*催得很急,案发前,其已让前妻退还了张*的全部款项。

辩护人认为:第一,周*代办批文的项目真实存在,双方之间系民事居间法律关系;第二,周*将从张**拿到的钱暂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并未挥霍或逃跑,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第三,周*并未对他人故意隐瞒真相,不存在诈骗的行为和结果,周*制作假批文也并非为了实施诈骗,而是为了争取时间;第四,关于本案的量刑,周*主动全部退赔,并获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故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害人张*为办理新疆某房地**限公司与乌鲁**限公司合作开发某停车场的立项之事,找到周某某,周某某又找到被告人周*,周*谎称认识自治区某领导的秘书,有能力办成此事,提出收取办事费,周某某遂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3月分两次将被害人张*给其的120万中的75万元交于周*。周*为隐瞒自己未能办成事情的真相,伪造乌鲁木齐市某委员会的文件,让周某某和张*误以为工程立项已获得审批。2015年6月,乌鲁木齐市某委员会发现伪造的文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29日,周*的前妻曹某某代为向张*退赔人民币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张*的陈述

1.其在2015年7月8日的笔录中称,其系新疆某**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谢*是该公司法人,周某某是该公司股东。2014年7月,谢*安排其和周某某负责某公司开发某停车场工程的前期手续,主要是协调与乌市某委和某集团公司的关系,让某委同意由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因2014年年底其忙着其他事情,便由周某某协调此事。2015年6月初,周某某对其说,某委的公文已下发到某集团,让其去看看,其便前往位于乌市阿勒泰路的某集团公司。其在二楼机要办公室找到王主任,对方拿出文件让其看。其看完后给谢*打电话说在某集团公司见到了某委下发的文件。过了两天,谢*称该文件没有文号也没有公章,其便问周某某,周某某说会再协调一下,让某委重新下文。十几天后,周某某说某委的文件已通过快递寄到了某集团公司。两天后,谢*打电话说该文件是假的,其问周某某,周某某说不可能。后来,谢*让其到某委核实此事,其找到彭主任,彭主任问其是否知道假公文的事情,其说不知道,彭主任让其回去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曾问过周某某此事是找谁办的,周某某说是自治区某领导的秘书办的,但其觉得不可能。过了两天,周某某让其到小西门昌吉州办事处马路边见了个人,说是自治区某领导的小舅子,并说是这个人在某委办公室亲眼看到文件盖好公章后通过快递发走的,其看此人的穿着打扮不像是能办成这件事的人。

2.其在2015年7月10日的笔录中称,2013年7、8月时,其在乌鲁木齐认识了周某某,2014年过完春节,其给周某某说让其协调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某停车场之事。周某某说可以办,当时没说钱的事情。大概到2014年4月初,周某某说办此事需要120万元,其便给周某某办了张农业银行卡,并存了120万元。这些钱是其个人的,其曾告诉过谢*,谢*说可以,事成之后再算账,就算其成本投入。

3.其在2015年7月29日的笔录中称,周某某曾往其农行卡上打入45万元,其之前不认识曹某某。2015年7月29日,曹某某找到其,自称是周*的前妻,为了帮周*,她将周*从周某某处拿走的75万元退还给其,其中一笔56万元是曹某某从工行卡转到其农行卡的,还有一笔19万元是曹某某的朋友从中行卡转到其农行卡的。

4.其在2015年12月29日的笔录中称,2014年8月,其用自己的名字办了一张农行卡,里面存有120万元,其把该卡交给周某某用于办理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合作开发某停车场的项目,并向周某某提供过一份某集团公司(2013)62号文件。早在2013年时,某公司就与某集团公司谈过该项目,但当时没有谈成,2014年的时候想再去谈一下,其和周某某一起吃饭时,周某某说可以办,因此其把文件交给了周某某。后来拿回文件时,其看到下面签署了意见,还加盖了产权处的公章。由于其一直在催周某某,问他究竟能否办成此事,周某某说是托自治区某领导的亲戚在办此事,其提出和此人见面。2015年春天某日,其在小西门金谷大厦附近见了周*一面。其问周*事情的进展情况,周*当时说没问题,正在找人办,其觉得周*的穿着打扮不像是能办成大事的人,便问周某某,周*是自治区某领导的亲戚吗?周某某说是的,其便没有再多说什么,只是催周某某快点办。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周*的家人给其打电话退还了75万元,其这才知道给周某某的120万元,周*拿了75万元,周某某拿了45万元。

5.其在2016年2月1日的笔录中称,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周*的前妻给其转账还款75万元,其在2016年1月书写了谅解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称,2012年,其在一个饭局上认识了周*,之后,两人在聊天时,周*自称是自治区某领导的亲戚。2014年9月,新疆某**限公司的法人谢*和副总张*委托其办理某集团某停车场之事,主要目的是拿到市某委下发的正式批文,张*将存有120万元的一张银行卡和一份乌鲁木齐市某集团公司(2013)62号“关于合作开发某停车场的请示”给其,其找到周*后,周*称可办成此事,但需要80万元费用。其把从张*处拿到的文件交给周*,周*说要把时间改成2014年,其当时没有在意,后来拿回文件时发现时间已经改成了2014年,右下角还有签署意见,并盖有某委产权处的章子。其和周*签了份办理某委给某集团发文之事的协议,约定了办事时间和费用。之后,其给了周*一张存有60万元钱的农业银行卡,并告诉了周*密码。2014年11月17日,周*在市某委大厅里给其出示了某委产权处下发的关于已上会通过某停车场开发事宜的文件,该文件盖有某委产权处的公章,其给张*复印了一份。之后,周*索要剩余的钱,其便给周*打了15万元。在其多次催促下,周*于2015年6月初称批文已经下发到某集团,但张*反馈的消息是第一次的批文没有公章和批文号。之后,其又去找周*。一周后,周*说盖有公章的批文已下发到某集团。这两次下发批文的时候其都和周*一起去了某集团,二人在大门口等,是周*安排别人送进去的。送完之后,其给张*打电话让他落实批文的情况,落实完后其和张*一起离开。这两次张*都没有见到周*。事后,因为发现批文是假的,其安排周*和张*在小西门昌吉州办事处路边见面,由周*当面给张*解释,周*对张*说,如果批文是假的,他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其给周*的钱都是张*给的,由于其告诉张*办理此事需要120万元,张*便给其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里面存有120万元,其把75万元给了周*用于办事,剩余45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朋友的银行卡转给了张*。某集团公司(2013)62号关于合作开发某停车场的请示是张*给其的,其又提供给周*,让他拿到某委找人审批,后周*将审批后的文件给了其,上面有文字并加盖了公章,周*称是某委的内部文件,并说这表明已上会通过了。

2.证人谢*的证言称,其系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该公司曾于2013年9月与某集团公司协商过合作开发某停车场之事。张*和其属于合作关系,其没有正式委托过张*办理某停车场相关手续之事,但在2014年8、9月时,张*曾打电话说要去问一下此事,其同意了。2015年7、8月份,某集团公司告诉其,有人送去的某委的红头文件是假的,其和张*到某委问彭主任,对方说正在调查。其不认识周某某和周*,但其听张*说为找周某某办事给过钱,周某某又找到周*,后来事情没办成。

3.证人王*的证言称,其系乌鲁木齐市某委工作人员,2015年6月6日,某委监管企业某集团公司打电话问是否下发了一个文件,内容是关于某集团公司与新疆某**限公司对某停车场进行商业合作开发之事的,文件上称该协议已在2014年11月17日的经济工作会议上通过,通过对比发现该文件是伪造的。2015年6月10日,有个快递员给某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张*二送去一封快递,里面装的文件与上次的文件一样,只是加盖了某委的公章,经对比也是伪造的。某委在2014年11月17日没有召开经济工作会议,也没有讨论过关于开发某公司某停车场之事,更没有下发过红头文件。这两份文件不符合某委的行文规范要求,印章和编码也均不同。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称,其系乌市**公室主任,2015年6月5日上午11时许,有个快递员给张*二送来一封快递,其打开后发现是某委以红头下发的是一个决议文件,没有盖公章,内容是关于新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集团合作开发某停车场的项目批复,因该文件不符合行文标准,其便拿给董事长张*二看了,张*二安排其和某委联系。后其从王**得知,某委2014年11月17日没有召开过这个会议,也没有下发过该文件。当天中午12时30分许,又来了个男子,问之前的快递收到没有,其称收到了,手头事忙完后就呈报给领导,此人听完要走,其让对方留下电话,对方自称叫张*,留了自己和谢*的电话后离开。2015年6月10日上午10时50分许,邮政局有个工作人员送来一封快递,寄件人为“王主任”,收件人为“张*二”,其签收后拿给张*二。过了几分钟,张*二叫其过去,当面打开了邮件,发现里面是和上次一样的文件,只是加盖了公章。经过和以前某委下发的文件对比,发现文件是假的。张*二向某委进行了汇报,并将两份文件交到了某委。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称,2011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周*,当时周*在和田有个电网改造工程,其和黄某某、吾某某三人从周*处承包了该工程,工程干完后,周*结清工程款就跑了,除了2012年和2013年周*给过部分材料费和欠款外,其他钱一直没还。2014年9月,他们找到周*后,周*写了一张欠条,之后再未见过周*。

6.证人热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其通过吾某某认识了周*,当时周*说是搞工程的,也能办理出租车营运证。2013年8月,其给周*25万让他帮忙办5个出租车营运证,周*抵押给其一个房产证。2014年11月,周*将钱打入其银行卡内。

7.证人曹某某2015年7月29日的证言称,其系周*的前妻,自己想办法筹借了75万元,当天找到张*,分两笔将钱打入了张*的银行卡中,希望能对周*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辩解

1.其在2015年7月9日、7月10日、7月21日、7月31日、8月14日的笔录中称,2014年9月中旬,周某某打电话问其能否找人批一下关于某集团公司和某房**公司合作开发某停车场之事,其说咨询一下。后其找到自治区某领导的秘书姚*,姚秘书称此事不好办,就回绝了。因为其当时在工程上欠了别人一些钱,便想通过此事骗点钱用于还款。于是,其告诉周某某此事可以办成,但需要80万元,让他准备钱和报告,周某某答应了。之后,二人见面签了一份协议,内容是关于让其帮忙办理某委上会通过某集团公司与某房**公司联合开发某停车场的批文,约定收取80万元运作费,预付60万,事成之后再付20万。签完协议后,周某某给其一张存有60万元的农行卡,还给其一份关于某公司与某集团联建某停车场的可行性报告。其将25万元用于还给吐鲁番热某某的借款,15万元作为劳务费给了在和田帮其干活的吾某某,5万元作为材料款给了杨某某,10万元还给了黄某某,其余的钱自己用掉了。2014年12月中旬,由于周某某催得很紧,其便打印了一份某委经济工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某委已上会通过某集团与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某停车场的决议,其把文件复印了一份交给了周某某。2015年过年前,周某某再次催促,其便来到红旗路市场路边找了个收墨盒、修打字机的人,让其帮忙伪造一份文件,对方要600元钱,其给对方提供了某委产权处的印章图案以及文件内容。半个小时后,对方将一份某委产权处关于已通过某集团公司与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某停车场的文件复印版交给其,其在富丽华酒店大厅给了周某某。春节过后,周某某问为何还没有正式批文,其说没问题,快下发了,让周某某往其招商银行卡中打15万元尾款,其余5万元周某某说买了冬虫夏草,其说东西先放下再说。2015年5月,其到某委十四楼电梯口将一份红头会议通知撕下来,拿到黄河路一家复印店要求将会议通知的内容彩色打印出来,再在空白处写上某委已正式上会通过某集团公司与某房**公司联合开发某停车场的内容,制成一个假批文,但没有公章,其告诉周某某批文明天就下发到某集团公司。第二天上午10点,其来到某集团公司门前,想把文件送进去,但没敢进去,其在门口花了100元雇了个农民工,让对方把装在档案袋中的批文交给某集团公司的张*二董事长,其带着农民工认门,指了机要科的门后两人一起下楼。后该农民工独自上楼,返回后称已将文件送到了。过了一会儿,周某某来了,他和某集团公司的人联系后得知,文件没有公章和文件号,不能成立,周某某让其再重发一份带公章和文件号的批文。6月中旬,周某某再次催促,其只好到红旗路电脑城找了个人,以3000元钱做了一套带文件号、某委公章的假文件,手写内容是其亲自所写。拿上这个伪造的文件后,其在某委附近一个邮局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寄了出去,并告诉周某某两天后某集团公司会收到批文。2015年6月底,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批文是假的,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其称有误会,最迟7月底正式批文才能下发,以拖延时间。在此过程中,其曾于2015年6月底见过某公司的老*,其告诉对方假批文的事情是个误会,让他等到7月底。其伪造乌市某委的公文和印章是因为周某某找其办理乌市某委给某集团公司下批文允许某集团公司与某房**公司联合开发某停车场之事,其想通过这个机会弄点钱,当时说好给80万元,周某某先后给了其75万元。其一共伪造了四份文件。第一份是某委的会议纪要,内容是某委经济会议关于某集团公司和某房**公司联建某停车场事宜已上会的摘要,这是其在黄河路复印店通过口述让对方打印出来的,其复印了一份,让周某某以为是其从某委复印出来的。第二份是2014年12月中旬左右,其花了600元在红旗路电脑城附近找了个收墨盒、修理打印机的人,其给对方画了一个某委产权处的印章,并说了要填写的内容是关于上会通过某集团公司与某房**公司联合开发某停车场的决议,让对方给其做了一份。第三份是2015年5月中旬,其在黄河路附近的复印店内让打字员彩印了一份其在某委楼道内撕下的带有某委文件的红头部分,并打上其口述的内容,这份文件没有编号和公章。第四份是2015年6月初,其花3000元钱在红旗路附近找了个人,按照其在某委楼道内偷拍的文件上的公章做了一份假文件,这次的文件和第三次的内容一样。某委产权处的章子是其凭空想象的,因为其知道某委有产权处,公章是其在某委文件上偷拍的,其还偷拍了某委主任的工作指示牌。(2013)62号文的复印件是周某某给其的,让其办理乌市某委的批复,文件上的手写部分及某委产权处的公章是其伪造的,某委及某委产权处的公章不是私刻的,而是电脑合成的。其曾去某委产权处咨询过某停车场之事,彭主任答复称要上会才能通过。

2.其在2015年8月25日、8月27日的笔录中称,其在和朋友吃饭时认识了自治区某领导的秘书姚*(全名不清楚)。2014年8月,周某某找其办理某集团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某停车场之事,其找到姚秘书后,姚秘书称可以办,但需要时间,其答应事成之后送给姚秘书一块价值80万元的玉石。后其告诉周某某办此事需要80万元,周某某答应了,双方还签订了协议,约定办不成的话一个月内将钱还清。2014年9月中旬,周某某给其60万元。其拿着需要批复的手续找到姚秘书,对方让其先等消息。后因周某某催的很急,其便先后伪造了三份文件想稳住周某某。2015年3月中旬,周某某主动找到其,说把剩下的20万元钱给其,但有5万元买成冬虫夏草了,其让周某某把冬虫夏草留下,剩下的钱打到其朋友许建容的卡上。姚秘书曾答应2015年10月之前肯定能办成此事,其和姚秘书只见过一面,姚秘书的联系方式其记不住了,再见面也认不出来。

(四)鉴定意见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乌)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145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14年12月5日落款的《乌鲁木齐市某委员会文件》和2014年12月5日落款加盖有“乌鲁木齐市某委员会”红色印文的《乌鲁木齐市某委员会文件》均系仿造乌鲁木齐市某委员会签发的正式文件形成。

(五)书证及其他证据

1.2014年10月16日周某某与周*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某某公司改造停车场之事,周某某已支付周*前期费用60万元,办事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要求是在乌**市某委投资定向会议上形成文件,同意某公司开发停车场方案,并上会通过,如果到期此项目没有任何进展,周*应无条件退还前期费用60万元。

2.2014年10月16日周*出具给周某某的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周某某转账60万元,用于办理某某公司停车场之事,期限为一个半月,如手续批复有问题,应立刻还款,否则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实2014年10月15日,周某某名下的农行卡转账开户,存入60万元;2015年3月28日,周某某向许**的银行卡转账存入15万元。

4.中**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5年7月29日,曹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张*的农业银行卡汇款56万元。

中**行汇款凭证,证实2015年7月29日,曹某某作为代理人,通过王某某的中**行卡向张*的农业银行卡汇款19万元。

5.张*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其收到曹某某还款75万元。

6.周虎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其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7.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文件乌**团政(2013)62“关于合作开发某停车场的请示”,主要内容是:2013年9月16日乌鲁木**限公司向市某委申请与新疆某**限公司合作开发某停车场,并附有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书。

8.2014年12月5日乌鲁木齐市某委员会文件两份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某集团公司与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某停车场进行商业开发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11月17日经济工作会议上通过,要求在开发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且在纪检监察的监督管理下,此项目才能进行,签发人为“彭某某”,第一份无发文号和印章,第二份的文号为36号,盖有“乌鲁木齐市某委员会”印章。

9.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文件乌**团政(2013)62“关于合作开发某停车场的请示”,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16日某集团公司向市某委申请与新疆某**限公司合作开发某停车场,该文件盖有某集团公司的公章。文件尾部右下角有手写内容:“此报告已于11月中旬上办公会议决议并已通过但需纪检监察下联合框架监督手续才可下正式文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盖有“乌鲁木齐市某委员会产权处”公章。

10.乌鲁木齐市某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年第26次主任办公室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在2013年12月2日上午,市某委主任主持召开了相关会议,研究了产权处提交的乌鲁木**限公司《关于合作开发某停车场的请示》,因存在置换土地位置未明确、新停车场产权归属不清晰等诸多风险不可控因素,经会议研究建议:乌鲁木**限公司终止与新疆某**限公司就某停车场进行商业开发的合作意向,考虑由市某系统内部有资质和能力的企业与乌鲁木**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某停车场项目。

11.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关于与新疆某**限公司合作开发某停车场有关事宜的说明》,2011年以来,某集团公司经与多家房地产开发公司洽谈,于2013年9月向市某委就与新疆某**限公司合作开发某停车场之事进行请示。2013年12月2日,市某委下发的会议纪要建议终止与新疆某**限公司就某停车场进行商业开发的合作意向,考虑由市某系统内部有资质和能力的企业与某集团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建设某停车场项目。至此,该项目搁浅近两年时间。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经辨认指出,周*就是2015年年初与其见面并自称为自治区某领导的亲戚的男子。

1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提交的情况说明称,经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核实,周*所称自治区某领导的秘书姓丁,没有姓姚的秘书为该领导工作。

1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手机市场将周*抓获。

1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周*出生于1969年10月23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7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所持“其未实施诈骗,从张**拿的75万元是为了立项的前期费用,双方约定如果事情办不成要将钱退还,其伪造某委的公文是因为当时张*催得很急,案发前,其已让前妻退还了张*的全部款项”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持“周*代办批文的项目真实存在,双方之间系民事居间法律关系;周*将从张**拿到的钱暂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并未挥霍或逃跑,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周*并未对他人故意隐瞒真相,不存在诈骗的行为和结果,周*制作假批文也并非为了实施诈骗,而是为了争取时间”的意见,均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第一,被告人周*向周某某虚构自己的办事能力,周某某作为中间人告诉被害人张*后,张*误以为能办成事情,这才是张*给付款项的根本原因,也正是因为代办批文的项目真实存在,才会进一步加深被害人对此事的相信程度,周*所谓“75万元是为了立项的前期费用”的意见不能改变该款项是张*用于办事费用的性质,而周*明知自己并无办事能力,仍主动收取款项,并伪造文件,隐瞒其不能办成事情的真相,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第二,虽然,周*和周某某签订有协议,双方约定如果事情办不成要将钱退还,但协议的外在形式并不能否定诈骗的实质。本案中,周某某从张**收取款项的用途很明确,就是用于办理市某委同意某集团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某停车场立项的批文,周某某将75万元交给周*也是同种用途,且系基于周*对办成事情的承诺,协议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之间给钱是为了办事,并对事情办不成则退钱进行了约定。周*明知如此,在无法办成事情的情况下,不仅未及时退款,反而通过伪造文件的方式欺骗周某某和张*,逃避还款。辩护人提出周*未挥霍或逃跑,故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但本院认为,挥霍或逃跑并非构成诈骗罪的必然形式,周*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且75万元款项并未用于办事,而是由周*自行支配使用,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三,辩护人所持双方之间系民事居间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虽然,周*的行为从外在形式上看,部分符合居间行为的特征,但从本质上分析,其行为已逾越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应当由刑法调整。首先,在客观上,周*并非是通过合法的居间行为获取酬劳,而是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从被害人处骗取款项,并向被害人隐瞒款项的真实用途,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另外,2013年12月,市某委下发的会议纪要已建议终止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某停车场进行商业开发的合作意向,此后该项目一直处于搁浅状态。周*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笔录中明确称自己找到姚秘书询问此事时,对方予以回绝,但周*却在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向周某某承诺当年11月16日之前办成事情,否则退还全款。即使按照周*后来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姚秘书称2015年10月之前能办成事情,周*亦未对张*或周某某如实相告,在二人催问时,周*谎称2015年7月底能办成事情。由此可见,周*一直在故意欺骗他人,亦能说明其行为根本不属于民事居间行为。第二,在主观上,周*并非是想通过合法的居间行为获取酬劳,而是向被害人谎称自己有能力办成批文之事,以骗取高额款项,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款项的主观目的。周*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称,是因为自己在外有欠款,想通过这种方式骗取款项用于还款,进一步证实了周*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款项的目的。

第四,周*及辩护人提出,伪造某委的公文是因为当时张*催得很急,周*想要争取时间,本院认为,这说明周*是在明知他人着急办成事情的情况下,故意向被害人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所托之事仍有希望,才会同意周*继续支配款项,而周*也正是利用被害人的此种心理,通过伪造文件的方式实现对款项的占有。而在案证据证实,周*并无办事能力,其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是为了归还第三人的欠款而骗取款项,后周*虽然提出找相关领导的秘书办理此事,却连对方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都不清楚,也无法提供准确的联系方式,在此种情况下,按照正常人的思维逻辑和行为习惯,不可能轻信所谓的领导秘书能帮忙办事,更不可能擅自收取75万元款项自行使用,其伪造文件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周*无办事能力的事实。

第五,周*所称“案发前已让前妻退还了张*的全部款项”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害人张*与被告人周*在侦查阶段的前几次陈述中均未提到周*或周*前妻还款之事,直到2015年7月29日,张*才称周*的前妻曹某某找到其代为退还了款项,这与曹某某自己当日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虽然,庭审中,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签署于2015年7月2日的“还款协议书”,以证实在本案案发前曹某某曾受周*委托与张*协商过还款之事,但本院认为,曹某某的当庭证言及提交的书证不仅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不相符,而且明显缺乏合理性。首先,如果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该协议,那么,被告人周*、被害人张*、证人周某某及曹某某在侦查阶段不可能对此均只字不提,故意隐瞒;其次,周*并非是从张*处收取的款项,而是通过周某某进行联系,张*与周*之间并无密切往来,因此,张*是向周某某催办事情并索要款项,周*亦应直接与周某某沟通办事及还款事宜,没有理由越过周某某直接与张*约定退款;再则,根据张*自己的陈述,他是委托周某某办事并交给对方120万元,直到案发后张*才知道周某某将120万元中的75万元给了周*,那么,张*又怎么可能在案发前与周*的前妻就75万元的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证人曹某某当庭的证言及提供的书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发表的判处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持“周*主动全部退赔,并获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故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周*的亲友在案发后向被害人张*退赔了全部赃款,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