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买**依明.艾*买托合地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买买提依明·艾合买托合地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丽美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买提依明·艾合买托合地及其委托代理人依**、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买买提依明·艾合买托合地诉称,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为3900000元的玉石,被告收到玉石后陆续向原告支付玉石款3550000元,剩余350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玉石款3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本案买卖发生在2013年3月,是否过诉讼时效请法庭调查。二、当时双方成交价款是3550000元,我已经向原告支付玉石款,没有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期间经口头商定,原告买买提依明·艾合买托合地向被告出售价值为3900000元的玉石,被告收到玉石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玉石款合计3550000元,剩余350000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双方之间的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拖欠剩余货款不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虽辩称玉石价款最后商定为3550000元,但其收到原告出售的玉石后,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应视为对玉石价款3900000元的认可,其辩称玉石价款最终商定为355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拖欠原告买买提依明·艾合买托合地剩余玉石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买买提依明·艾合买托合地货款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75元,另一半诉讼费3275元和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3295元由被告张*负担,3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