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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马**、上诉人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王*与金**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新疆金**公司以采用房屋置换补偿和现金补偿方式开发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的房产;金**公司拆迁王*房屋后在原地址向王*补偿面积为106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一套,在住宅楼九楼补偿面积为90平方米的住房两套;金**公司给付原告两年门面房租金130000元;建设期间金**公司每户每月给付600元安置过度费。王*、金**公司在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非格式条款中约定,上述房屋自开工之日起两年半后交付;在格式条款中约定,金**公司补偿给王*的房屋交房时间暂时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如果不能按时交房,按本协议第十条执行。王*、金**公司在协议书第十条中约定,未经双方同意,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终止本协议,若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赔偿由于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作为对受损方的经济补偿。协议书签订后,王*将自己房产及相关手续均交付给金**公司进行开发。2012年5月29日,金**公司给付王*两年门面房租金130000元。后金**公司拆除原告等拆迁户的房屋,并根据中标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3年6月20日开工建房,但未给付王*建设期间的住房安置过度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王*、金**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王*、金**公司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金**公司只履行向王*给付门面房两年租金的义务,没有履行向王*给付住房安置过渡费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金**公司自拆迁王*房屋之月起至王*提起诉讼之月,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给付王*住房安置过渡费,即600元/月×39个月=23400元,予以支持。王*、金**公司在协议中虽约定了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但对合同总造价没有约定,金**公司应按每月4.875‰利率赔偿王*住房安置过渡费的利息损失,即23400元×4.875‰×39个月=4448.93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王*、金**公司在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中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开工日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约定的开工日期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的约定,即房屋自开工之日起两年半后交付的约定。根据金**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金**公司开工日期是2013年6月20日。故王*、金**公司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尚未到期,王*要求金**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王*、金**公司在协议书非格式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交付房屋期限,对门面房租金只约定了两年的租金,对交付房屋其余期限内的门面房过渡费并没有约定。故王*要求金**公司给付门面房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王*、金**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交房期限,金**公司并不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王*要求金**公司赔偿延期交房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王*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与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造价及金**公司延期交房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但王*、金**公司对合同总造价没有约定,也不存在金**公司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王*要求对合同总造价及延期交房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盛铭居房地**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住房过渡费23400元(600元/月×39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新疆金盛铭居房地**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住房安置过渡费利息损失4448.93元(23400元×4.875‰×39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新疆金盛铭居房地**限公司交付门面房及住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新疆金盛铭居房地**限公司给付门面房过渡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新疆金盛铭居房地**限公司赔偿延期交房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有误。一、双方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交房时间暂时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而原审判决却将“该房屋自开工之日起两年半后交工”作为交房期间认定,并错误地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时间认定为金**公司开工时间。该协议是双方合议后形成的,不是未经商议的统一格式条款,是双方达成的普通协议。二、本案中原审法院支持了王*住房过渡费的诉请,亦应支持给付门面过渡费的诉请。三、本案中所主张的违约金在协议中约定内容,应予以支持。四、本案中由于金**公司不按期交房,导致王*利益受损,王*损失请求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内容,依法支持原审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辩称,我公司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对方要求交付房屋,我公司可随时交付,是对方未来办理相关入住手续。门面房租金不属双方合意范围,请求予以驳回。我公司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和经济损失。

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王*不属于应得住房补偿金范畴的拆迁户。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王*无权要求向其支付房屋过渡费。二、王*关于住房过渡费的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王**称,我方认为住房过渡费用是双方在形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约定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王*与金**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新疆金**公司以采用房屋置换补偿和现金补偿方式开发王*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的房产;金**公司拆迁王*房屋后在原地址向王*补偿面积为106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一套,在住宅楼九楼补偿面积为90平方米的住房两套;金**公司给付原告两年门面房租金130000元;建设期间金**公司每户每月给付600元安置过度费。王*、金**公司在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上述房屋自开工之日起两年半交付(该条款系手写条款内容),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金**公司补偿给王*的房屋交房时间暂时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如果不能按时交房,按本协议第十条执行(该条款内容系金**公司单方制式条款)。王*、金**公司在协议书第十条中约定,未经双方同意,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或终止本协议,若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赔偿由于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作为对受损方的经济补偿。协议书签订后,王*将自己房产及相关手续均交付给金**公司进行开发。2012年5月29日,金**公司给付王*两年门面房租金130000元。后金**公司拆除原告等拆迁户的房屋,并根据中标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3年6月20日开工建房,但未给付王*建设期间的住房安置过度费。

另在二审中,王*提供金**公司与李**、马*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份(马*协议系出示原件,李**协议系出示复印件),用以证明房产公司与不同业主签订的协议分别有开工两年后交工的约定,还有交房时间2013年12月30日的约定,协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格式条款。金**公司对李**的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马*的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和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其与王*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2年4月,与马*签订的协议是2012年9月,合同有时间差。二审中,王*出示播放了视频光碟,另提供了2015年9月23日的金**公司向王*出具的业主入住告知书,用以证明2015年6月底涉案房屋仍未完工不能使用及金**公司认可违约。金**公司对光碟的真实性存疑,且认为视频中张桂萍系工程前期部的经理,其无权对房屋交工的问题予以解释。对业主入住告知书的真实性金**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告知书内容可证明其之前通过电话形式告知对方办理入住手续,系对方因不同意补全差价不愿办理。王*在审理中另提供证人马*、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

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房屋五方验收报告及证人马*、李**的办理入住手续,用以证明2015年1月1日马*、李**办理的相关入住手续。王*对以上证人的入住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马*实际入住时间是2015年6月,以上两人的实际入住情况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金**公司陈述安置房屋可以随时交付,经本院限期双方办理交付入住手续后,双方仍因房屋面积差价问题未办理入住。金**公司现安置给王*的住房系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810号“铭苑小区(华夏名府)”A座一层3号商铺一间(产权建筑面积108.48平方米),A座1单元901号、A座1单元908号住宅两套(产权建筑面积均为98.23平方米),双方均认可金**公司提供的《房产面积预测技术报告书》中的安置房屋位置和面积情况。王*在二审中仍坚持主张交付房屋。

以上事实有王*、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租金的收条,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房产面积预测技术报告书、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王*与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金**公司应向王*支付住房安置过渡费。金**公司延期支付住房安置过渡费,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故金**公司关于住房过渡费和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双方在协议中第六条约定房屋交房时间暂时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该条款系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由金**公司单方制式条款,合同中第三条约定“该房屋自开工之日起两年半后交工”,该条款内容系合同中手写条款,应系双方合意,合同第六条条款内容时间系“暂定”,且系金**公司单方制式条款,与第三条内容比较,双方合意手写条款应优先适用,故原审法院采用“房屋自开工之日起两年半后交工”时间作为交付约定期间并无不妥。王*在二审中提供的他人与金**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本案并无必然直接关联性。关于开工日期的认定,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记载时间为准亦无不当,即涉案房屋法定开工时间应系2013年6月20日。关于王*提供的视频光碟证据,因该视频真实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视频中金**公司人员的个人陈述未经授权及事后认可其效力性亦无法确认,故王*在审理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频光碟均不能有效证实金**公司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形。王*主张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的损失70000元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其以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王*主张金**公司支付门面过渡费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此予以约定,故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四、关于王*主张交付其补偿的商业门面房及住房的请求,二审中,金**公司表示随时可以交房,但需补交面积差,本院认为,王*在审理中要求金**公司交付房屋,金**公司亦同意交房,金**公司应及时向王*交付房屋。双方关于面积差的问题,可另行予以处理,本案不作处理。故王*关于主张交付房屋的上诉请求成立。

综上,王*合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被告新疆金盛铭居房地**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住房过渡费23400元(600元/月×39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新疆金盛铭居房地**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住房安置过渡费利息损失4448.93元(23400元×4.875‰×39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新疆金盛铭居房地**限公司给付门面房过渡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新疆金盛铭居房地**限公司赔偿延期交房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新疆金盛铭居房地**限公司交付门面房及住房的诉讼请求;”

三、新疆金**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交付位于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810号“铭苑小区(华夏名府)”A座一层3号商铺一间(产权建筑面积108.48平方米)、A座1单元901号、A座1单元908号住宅两套(住宅产权建筑面积均为98.23平方米)。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69.72元(王**预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2184.86元,由王*负担1887.50元,金**公司负担297.3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金**公司负担。二审王*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98元,由王*自行负担;金**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22元,由金**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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