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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科**份有限公司与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与被上诉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系科**公司聘用的员工,于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科**公司处从事调火工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三份劳动合同,2015年1月,科**公司以公司调整上市为由通知蒋**放假。至今科**公司未通知蒋**上班、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也未向蒋**支付放假期间工资。

蒋**于2015年8月5日向兵团第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科**公司缴纳蒋**2012年1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8月期间社保;2、科**公司支付蒋**2014年12月份工资15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4、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支付2015年1月至8月放假期间生活费。第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师劳仲裁字(2015)31号劳动争议裁决:1、科**公司向蒋**支付工资33741.34元。其中:2014年12月份工资15000元;2015年1月份至8月份工资18741.34元(蒋**月平均工资12453.34元+2015年伊吾县最低工资1310/月80%6个月);2、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49476元(4个月统筹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23元/月3倍);3、科**公司与蒋**共同向第十三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2012年1至12月、2015年1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蒋**2014年月平均工资12453.34元。2014年12月起科**未向蒋**发放工资。

再查,2015年度哈密地区伊吾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6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2月蒋**在科**公司单位工作,科**公司未及时向蒋**发放当月工资,且科**公司也未提供2014年12月份工资表,故科**公司应按2014年蒋**的月平均工资向蒋**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即12453.34元。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科**公司方面原因停工,致使蒋**在2015年1月至8月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且科**公司未提供与蒋**签订的劳动合同,故科**公司应按蒋**停止工作前月平均工资12453.34元,向蒋**支付停工一个周期(30天)的工资,超过一个周期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即2015年1月至8月工资为18949.34元(月平均工资12453.34元+2015年伊吾县最低工资1160元/月80%7个月),故科**公司应向蒋**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工资31402.68元;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蒋**要求与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作的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以每满一年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的补偿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由于科**公司月工资以高出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蒋**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23元的三倍向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蒋**在科**公司处工作四年,科**公司应向蒋**支付四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23元的三倍作为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对科**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蒋**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蒋**于2011年12月到科**公司处工作,科**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为蒋**缴纳社会保险,科**公司应当从与蒋**建立劳动关系之日(2011年12月)起为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至8月蒋**未向科**公司提供劳动,完全是由于科**公司原因造成蒋**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而同时科**公司也未与蒋**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该期间应由科**公司为申请人缴纳待岗期间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故对于科**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蒋**2012年1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8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2015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科**份有限公司与蒋**劳动关系终止;二、新疆科**份有限公司向蒋**蒋**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31402.68元(2014年12月工资12453.34元,2015年1月至8月工资:月平均工资12453.34元+2015年哈密地区最低工资1310元/月80%7个月);三、新疆科**份有限公司向蒋**支付经济补偿金49476元(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23元/月3倍);四、新疆科**份有限公司和蒋**共同向第十三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蒋**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至2015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五、驳回新疆科**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科**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蒋**在仲裁庭审中当庭增加了三项诉讼请求,科**公司要求答辩期,仲裁人员当庭告知没有答辩期,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2015年1月至8月被上诉人认可已在新疆沙湾某公司工作,已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蒋**在此期间未在我单位劳动,生活费应由该公司支付,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认定。三、根据法律规定,未提供劳动,生活费的标准是当地工资标准的80%,被上诉人只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8月生活费,应为7424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个月工资及7个月生活费于法无据。四、被上诉人蒋**申请要求三个半月经济补偿金,但仲裁庭裁决上诉人支付4个月经济补偿金,根据申请自愿的原则,被上诉人未申请的,仲裁庭不能擅自裁决,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五、2015年1月至8月被上诉人已在新疆沙**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社保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蒋**针对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答辩称:师劳仲裁字(2015)31号劳动争议裁决和一审判决均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师劳仲裁字(2015)3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蒋**与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蒋**的工资发放情况流水单、蒋**职工养老保险证书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保缴费记载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经诉辩双方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科**公司是否有义务向蒋**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

关于焦点一。关于本案劳动仲裁裁决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应以本案案卷记载为准。上诉人科**公司称本案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蒋**申请劳动仲裁时在仲裁过程中增加请求事项,劳动仲裁庭未给予科**公司答辩期限等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经查阅本案有关案卷卷宗,并无蒋**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有新增仲裁事项的记载。因此,科**公司称本案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按照国家法律以及行政法规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切实履行各项义务。在目前经济下行的大趋势下,企业不能满负荷运行,劳资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科**公司因自身原因通知蒋**放假待工,在二审中,蒋**认可在放假期间曾前往新疆沙湾县某公司临时顶替案外人郑*工作,但与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鉴于我国劳动法并未禁止处于放假待工期间的劳动者通过临时工作获取劳动报酬,科**公司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蒋**在放假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因科**公司与蒋**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故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向将政强支付基本生活费。因此,科**公司称蒋**与新**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应由该公司承担蒋**工资支付义务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作的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因科**公司未及时足额向蒋**支付工资而引起,蒋**提出解除与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享有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蒋**于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科**公司处从事调火工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三份劳动合同,科**公司以公司调整上市为由通知蒋**放假,2015年8月5日,蒋**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科**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为止,蒋**在科**公司工作3年零8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获得4个月工资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蒋**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请求3年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庭以及一审法院对蒋**有关经济补偿金请求的处理,并未超出其劳动仲裁的申请范围。因此,科**公司称劳动仲裁庭裁决超出了蒋**申请范围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科**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新疆科**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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