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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7月,被告李**有工程需要施工,要求我提供劳务。我提供劳务后,被告李**给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我工资160000元。我向被告李**索要多次未果。后我找到被告李**儿子即被告李*,被告李*表示被告李**没有能力支付我的工资,并表示由被告李*支付该笔工资,被告李*在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后被告李*亦未支付我工资。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支付原告陈**欠款16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因被告李**系被告李*的父亲,被告李**应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付原告工资160000元是事实。我父亲即被告李**没有钱向原告支付工资,我就给原告承诺该笔款项由来支付,我亦同意在一年之内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民工费160000元。被告李**未将该笔款项支付原告。2015年2月15日,原告持该欠条复印件要求被告李*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李*承诺由其代被告李**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李*在该欠条复印件上签名。后被告李*亦未将该笔款项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欠条、欠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欠付原告劳务工资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李**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劳务费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承诺支付被告李**欠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李*自愿加入被告李**对原告的债务关系中,被告李*对被告李**欠付原告的工资应承担共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劳务费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李*均未向原告承诺付款期限,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起算,被告李*、李**支付原告利息的金额应为1533.33元(160000元*5.75%/12月/30天*60天,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共同给付原告陈**劳务费160000元;

二、被告李**、李*共同给付原告陈**利息1533.33元。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

付,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980元,退还原告1980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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