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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诉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大东沟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吉*萨尔县庆阳湖乡大东沟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土地改良投入进行鉴定,本院准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进行了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参与鉴定。2016年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负责人革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合同甲方)计划将试验站通往村文化室三公里乡村道路铺设砂石路面,但村上一时拿不出来钱,经村委会研究并于2006年9月8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将集体公用地承包给原告,通过招标方式由原告(合同乙方)完成修路工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承包面积200亩地,具体地址是试验站西北路处;第二、承包年限30年,(即2007年至2036年);第三、承包费全部用于完成试验站交易处至村文化室向东十字路处约三公里处;第四条、承包土地范围内如果出现村民或其他单位争议纠纷,由村民会出面协调处理,绝不影响乙方的经营。否则,甲方视为违约;乙方修路分两期进行,即2006年10月完成1.5公里,2007年10月完成剩余的1.5公里。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的土地四址界限做了进一步明确约定,其他合同内容未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修了渠和路,被告也验收使用,并于当年将合同约定的200亩地交给原告耕种。从2007年春天开始,原告对200亩荒地进行了开荒的各项农耕措施,包括机械清除灌木杂草、平整沟壑、犁、耙、锲、除碱、施肥等改良措施,投入了大量资金。2010年,原告指示村民强占了该地,原告无法经营,双方遂发生纠纷。2014年,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诉讼案件中,法院审理查明该地为国有土地,被告无权对外发包,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至今并未对原告的投入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未取得授权却将国有荒地200亩地发包给原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是一种恶意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不付对价的利益,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及鉴定费损失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讲承包土地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事实认可,对合同无效认可。但当时我村发包给原告的土地是熟地,当年种当年就有收入,不存在改良的事情。为此,被告认为原告说改良没有事实根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1月24日、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两份,证实:在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修路的公里数和四址界限不完整,所以在2006年11月28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面积、地址、承包年限等。

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4)吉民二初字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昌中民一终字399号民事判决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的200亩地在这两份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吉木萨尔县国有土地管理局并没有授权被告对外发包这块土地。

被告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是政府给其村上的饲料地。

该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24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的土地改良投入为144900元,需要说明这份鉴定只鉴定了140亩,60亩地因被告不认可而没有进行鉴定,原告认可鉴定结果。同时证实原告因鉴定又产生鉴定费8000元。

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的改良投入计算太高,只说投入,但原告的收入呢。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被告为解决修建乡村道路,因该村无钱支付修建费用,经与原告协商,将该村200亩荒地发包给原告开发耕种30年,原告接受。遂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合同甲方)计划将实验站通往村文化室三公里乡村道路铺设砂石路面,但村上一时拿不出来钱,经村委会研究并于2006年9月8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将集体公用地承包给耿某某,通过招标方式由原告耿某某(合同乙方)完成修路工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承包面积200亩地,具体地址是在实验站西北路处;第二、承包年限30年,(即2007年至2036年);第三、承包费全部用于完成实验站交易处止村文化室向东十字路处约三公里;第四条第3项,承包土地范围内如果出现村民或其他单位争议纠纷,由村民会出面协调处理,决不能影响乙方的经营。否则,甲方视为违约;第4项,乙方修路分两期进行,即2006年10月完成1.5公里,2007年10月完成剩余的1.5公里。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的土地四至界限作了进一步明确约定,其他合同内容未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修渠、修路义务,被告亦交付原告200亩土地让原告耕种,原告于当年开始投入资金对土地进行改良耕种。2010年开始,被告村上部分村民以该土地属村上分配给其的土地为由,不让原告耕种,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先起诉村民侵权,因被告认为该土地系村上事前发包给村民的土地,为此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修渠修路的工程款,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4)吉民二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土地属国有土地,经向主管部门了解,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证实,未授权被告对外发包土地,另查明原告对承包土地进行了改良耕种,并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被告发包给原告耕种土地的条款。判决后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昌**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昌**一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2014)吉民二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及认定无效条款合同部分予以确认维持。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认为,被告找各种理由不让原告耕种土地,致使原告无法耕种,但被告未对自己改良土地的投入进行补偿,为此将被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土地改良投入损失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被告均参与了鉴定过程,被告提出有60亩地在2007年之前在耕种,遂该鉴定中心依据双方陈述及现场勘验情况出具了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诉争土地开垦改良投入为207000元,若在开垦前有60亩地一直在耕种,由开垦改良投入为144900元。原告为此又支出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改良费用15万元及鉴定费8000元。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承包土地合同中承包土地条款部分无效及确认原告对被告发包给其土地进行改良种植的事实。被告将其无权处分的国有土地经营权发包给原告用于抵顶工程施工欠款,致使原告对该土地进行改良投入,现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土地改良投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生效法律文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土地改良投入损失依照鉴定意见应该调整为144900元。被告抗辩该土地系熟地,原告未进行改良与事实不符,亦未及时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自行承担不能和不及时举证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萨尔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土地改良投入损失144900元及鉴定费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吉*萨尔县庆**民委员会承担3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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