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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19时40分许,陈**在阜康市东大桥加气站加气时被李*误以为**队,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加气站的工作人员劝开。随后,陈**叫李*到加气站外评理,并用手推搡李*,李*遂用拳头对陈**的头面部进行了殴打,造成其右眼及鼻子出血。之后,陈**到阜**民医院检查后被送至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其出院证记载:”入院诊断:1、鼻骨骨折,2、继发性外鼻畸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4年9月24日在局部麻醉下进行:1、鼻骨骨折手法复位。2、继发性鼻畸形整复术,手术顺利,安返病房”;”出院情况:患者神**、精神好,一般情况良好,鼻部外形正常,鼻中线正中,鼻腔通风良好,无鼻出血,经上级医师同意后安排今日出院”。出院医嘱中无继续进行手术矫正治疗的医嘱。

另查明,2012年4月陈**在阜康市城区购买楼房居住至今。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鼻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陈**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元/4天)、住宿费536元、误工费4769.9元(54407元/年÷365天32天)、护理费596元(149元/天4天)、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对伤残和误工两项鉴定费),合计5818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与李**在加气站加气发生争吵,被他人劝开后,陈**又将李*叫出加气站与其争吵,并用手推搡被告,至矛盾激化。李*用拳头将陈**鼻骨殴打致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陈**的损失,李*应当赔偿,但应减轻赔偿责任。陈**经常居住地位于阜康市城区,其主张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计算损失,因其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由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对陈**的经济损失承担40727.3元,陈**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陈**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主张,因其出院医嘱中没有需进行手术矫正的内容,后续治疗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亦不支持。对李*关于陈**属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陈**于2012年4月即在阜康市城区购房居住,居住期间超过一年,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李*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赔偿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0727.3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798.8元,由陈**负担239.64元,李*负担559.1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从法医查体来看,并未提到鼻尖缺失或者畸形。只单独提到了鼻中隔偏曲。对鉴定中被上诉人陈**的十级伤残不认可。该证据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争执到最后的殴打,其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出言不逊,满口脏话,首先动手掐住了上诉人的脖子激怒了上诉人后才发生的,故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需等鉴定人员接受质询后,看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问题,如果没有问题,坚持一审法院的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公安机关及一审法院已查证的很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陈述,一般临床医学鉴定要求是在三个月或者六个月后做评定鉴定,鉴定时间的早晚对鉴定结果有影响,被上诉人陈**的伤情在三个月之后做鉴定可能会与现在的鉴定意见有出入,现在做鉴定可能达不到伤残等级。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解放军四七四医院收费票据及病例记载,被上诉人陈**于2014年9月23日至该院住院,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字第619号鉴定意见书记载,该鉴定所受理陈**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鉴定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害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及第2.7条”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的规定,伤残鉴定的时机一般需在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做出,即应当在受害人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功能锻炼后,其功能恢复到一定程度并处于稳定状态后才能准确的评定伤残等级。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于2014年9月23日入院,2014年9月27日出院,2014年10月17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于同月24日出具。被上诉人陈**从出院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间隔不足一个月,被上诉人陈**的受伤部位尚处于恢复期,病情尚不稳定,此时被上诉人进行伤残评定不具有准确性和科学性。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也证实鉴定时间的早晚对本案鉴定结果会有影响,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明显不足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陈**构成十级伤残,属于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称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应当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及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11753.9元(58181.9元-46428元)。

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中上诉人因加气起纷争动手打伤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住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程度认定上诉人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李*称被上诉人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应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8227.73元(11753.9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第012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改判上诉人李*赔偿被上诉人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822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邮寄送达费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以上合计1616.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818元,被上诉人陈**负担7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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