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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陆**、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陆**、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占俊、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驾车将我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登记在陆**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虽然被告赔偿了一部分费用,但至今没有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642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25元×60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39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赔偿过了,赔偿时他也没有拿出鉴定书,也没有提残疾赔偿金这个损失。现在已经赔偿完毕,不应当再赔偿。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未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前期我公司给原告赔偿了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和营养费共14028.8元。当时原告并没有提供自己伤残等级方面的证据,现在当庭提供的鉴定书一方面是事后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程序不合法,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的描述结合相关鉴定标准,我们认为原告的损伤构不成十级伤残。如果重新鉴定真的构成伤残,我公司也不应当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要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赔偿5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嘱加强营养的证据,营养费不承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750元虽然已经由我公司垫付,但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应当在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后由原告向其他当事人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驾驶的新A***51号车由被告陆**在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该车登记车主为郝**。2014年10月20日15时16分,被告张*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米东区中鼎街与大庆路路口时,与同向骑三轮车的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乌鲁**医院救治,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9日,经原告、被告张*和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3元、误工费4900.5元、护理费6894元和交通费100元合计14028.8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6月8日,原告张**自行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腰椎损伤为十级伤残、今后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理赔完毕后单方鉴定程序违法,且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2015年10月28委托日新疆新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6)第7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750元。

另查:原告张**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路振兴七巷59号,属于米东区城镇范围。原告受伤前受新疆成**限公司委派到乌**石化从事保洁工作。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保险事故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并履行了保险事故协议书,但本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属于前期调解时遗漏的项目,原告有权根据相关证据主张相应权利。本案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3元、误工费4900.5元、护理费6894元和交通费100元,限额内仍有剩余可以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并非本案侵权行为人,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属于城镇范围内居民,经两次鉴定其伤残等级均为十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接受治疗时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行为现没有发生,本院对其主张今后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第二次鉴定是由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申请引起,而鉴定结果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一致,鉴定费用750元的应当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故被告人民财保乌市分公司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张*、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相应诉讼,本院视为其均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

三、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今后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合计48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53928元,核定给付金额48928元,占争议标的的90.73%。案件受理费1148.20元,由原告负担9.27%即106.44元和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张*负担90.73%即1041.76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161.76(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张*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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