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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黎诉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汽车装饰生意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利息。该债务由被告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借款人邹**拒不偿还,被告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874.8元(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利率为月息6.33‰)。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确实提供担保,由于借款人邹**无法联系,我已经承担担保责任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后又借原告55000元,一共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900元,张**作为担保人在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署名。因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874.8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作为保证人为邹**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邹**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张**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8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履行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利息98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44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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