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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也斯哈提·木克拉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也斯哈提·木克拉木、玛**·哈**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合提古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也斯哈提·木克拉木、玛**·哈**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也斯哈提·木克拉木、玛**·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4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利率按20‰。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借款22400元;2、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支付交通费500元;4,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玛**·哈**提辩称:这笔钱是被告也斯哈提借的,我是担保人。但也斯哈提实际借了20000元,预算4个月的利息2400元,被告也斯哈提给原告出具了22400元的借条。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我们没有约定,原告也向法庭未提供证据这些费用不承担。

被告也斯哈提·木克拉木辩称:我向原告张**借款属实,但实际借了20000元,借款期间4个月的利息为2400元。由被告玛**·哈**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代理费我与被告未约定所以不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证实: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22400元,还款期为2014年8月19日,利息月利率为20‰。

被告玛**·哈**认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也斯哈提·木克拉木实际借了20000元,利息2400元。

被告也斯哈提·木克拉木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证明一份,证实:本案代理费1000元。

被告玛**·哈**、也斯哈提·木克拉木质证认为:交通费、代理费未约定不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于合法性不予采信。

二被告向法庭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0日,被告也斯哈提·木克拉木向原告张**借款224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月利率为20‰。被告也斯哈提·木克拉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由被告玛**·哈**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六项规定,担保人对借款、交通费、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与借款人对交通费、代理费未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也斯哈提·木克拉木支付借款2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也斯哈提·木克拉木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责任未过法定保证期限故保证人玛尔哈巴·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也斯哈提·木克拉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原告张**借款22400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二、被告玛**·哈**提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也斯哈提·木克拉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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