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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诉被告吐尔逊·尼亚孜、被告巴州万**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许栋梁,被告吐尔逊·尼亚孜、被告巴州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艾**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吐尔逊·尼亚孜驾驶新ME3586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吐尔逊·尼亚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明新ME3586号车车挂靠于被告巴州万**限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横在保险合同期内。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在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用未发生,故在审理中解决本次相关费用。根据伤情需要,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至7月8日,2015年5月18日至5月28日,到巴**医院做了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若干。现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以及因手术而导致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445.23元的70%即2831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巴州**法院(2014)巴中一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肇事车辆归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第二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车只是挂靠于本公司,不是本公司所有的质证意见。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三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巴**医院两份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两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五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出院小结、两份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付了医疗费4744.47元,第二次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支付了医疗费8997.64元,在门诊支付医疗费1181.46元总计14923.57元,这些证据可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和其他损失的依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3)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三被告对真实性和150元交通费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数额本院根据案情予以认定。

4)邮寄送达费票据证实,为了给被告送达中院判决书和本次开庭传票及诉状而原告损失的费用。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提出这些票据中的210元属于上次案件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第二被告不予认可。以上费用为实际产生的费用给,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吐尔逊·尼亚孜辩称;车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巴州万**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认可,但车投了保险,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了122000元,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20时许,被告吐尔逊·尼亚孜驾驶新ME3586号轿车,沿国道2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公司前十字路口时,与国道218线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李**相撞后,李**又与后方的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吐尔逊·尼亚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负次要责任。

被告吐尔逊·尼亚孜驾驶的新ME35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巴州**法院(2014)巴中一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了120000元(包括原告在治疗期间的保险公司预付的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了101559.26元。

原告李**从2014年7月2日至7月8日在巴**医院住院治疗6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支付了住院治疗费4744.47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

之后,原告李**从2015年5月18日至28日在巴**医院住院治疗10天,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支付了住院治疗费8997.64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

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门诊检查治疗支付了1181.46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次住院形成的第一次的医疗费4744.47元,第二次的医疗费8997.64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181.46元合计14923.57元,误工费20553.68元,护理费2418.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送达费330元共计40445.33元的70%即28311.7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吐尔逊·尼亚孜驾驶的新ME3586号轿车挂靠于被告巴州万**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合理。

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4923.57元,误工费20553.68元,护理费2418.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的计算正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支持150元。邮寄送达费用33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吐**驾驶新ME35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巴州**法院(2014)巴中一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了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101559.26元。对于原告因后期治疗产生的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398440.7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吐尔逊·尼亚孜驾驶的新ME3586号轿车挂靠于被告巴州万**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巴州万**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923.57元,误工费20553.68元,护理费2418.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9365.33元的70%即27555.73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李**。

二、邮寄送达费用330元由被告吐尔逊·尼亚孜承担70%即231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李**。

本案受理费507.79元由原告李**负担9.42元,由被告吐尔逊·尼亚孜负担498.37元(诉讼费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吐尔逊·尼亚孜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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