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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艾尔肯·巴拉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酒后驾驶新MW05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巴**医院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杜某某驾驶的新MT783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95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对方建议宽大处理;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艾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杜某某明确表示,希望对被告人宽大处理;3、被告人身份是学生,学校对其进行的法制教育不到位,对遵守法律法规意识不强,对醉酒驾驶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对其行为应该以批评教育为主;5、被告人是初犯,当庭表现良好,有真诚悔罪态度。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酒后驾驶新MW05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巴**医院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杜某某驾驶的新MT7834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梨乡路时,被追赶来的被害人杜某某堵住,后被赶到现场的交警抓获。经鉴定,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95毫克,属醉酒驾驶。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艾某某继续驾车行驶时,被追赶上的被害人将其堵住,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故不存在自首情节,对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扣除,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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