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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地方国营伊宁县青年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地方国营伊宁县青年农场(以下简称青年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伊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青年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柯**、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青年农场原审诉称:2014年其农场以姚**返还私自侵占的大棚为由诉至法院。二审期间,姚**提供新证据,即郑**的证明,其农场才知晓在2012年春天,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将其农场自建的温室大棚土地征收。当时该大棚仅征收了山墙的土地。后姚**找到时任农场副场长的郑**请求承包该大棚。经协商,郑**口头同意姚**承包该大棚,同时声明如发生征用,姚**无偿退还大棚,农场不予赔偿,承包价格按原先姚**承包大棚的价格向其农场交纳承包费。现因姚**不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加之姚**所承包大棚及周边基础设施已经重新规划建设。现请求:1、判令解除其农场与姚**口头达成的大棚承包合同;2、判令姚**向其农场支付大棚承包费1900元(950元/年×2年);3、涉案费用由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姚*平原审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大棚承包协议。双方签订的大棚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012年,其向时任青年农场副场长的郑**提出申请,要求承包大棚。经其领导开会研究,同意其承包大棚。后其多次催促青年农场签订承包合同,青年农场一直没签。其按照青年农场的指示,投入大量资金,建设了两座大棚(面积1011.7平方米),并种植葡萄1388棵、杏树113棵、核桃树6棵、枣树1棵。为了更好的管理,经青年农场同意,其在地头修建面积为41.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及面积为60.5平米的彩钢板房各一间。2007年其自建两座大棚,青年农场承诺每个大棚补助3000元,但至今未给。2010年6月28日,设施农业抗洪时青年农场曾借用其草帘子21张,价值1050元,青年农场也至今未还。两笔款项已足以折抵其的承包费,故青年农场称其欠其承包费的事实不存在。青年农场从未向其索要过承包费,现以其拖欠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大棚承包合同,目的是不让其继续承包。葡萄产果期为12年,青年农场在其葡萄刚进入产果期,强迫终止合同的行为属严重违约行为。如果青年农场坚持要求其退还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务院征地拆迁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赔偿其的损失591265.5元,包括:1、两个大棚166930.5元(1011.7平方米×165元/平米)、砖混结构房屋99360元(41.4平方米×2400元/平米)、夹心板房30250元(60.5平方米×500元/平米)、葡萄树208200元(1388棵×150元)、杏树20905元(113棵×185元)、枣树80元(1棵×80元)、核桃树540元(6棵×90元);2、2014年青年农场停水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6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的大棚(5排4号)及大棚周围的土地属青年农场所有。2012年,因伊墩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收了该大棚,之后该大棚只拆除了一部分,其余部分可继续使用。2012年秋天,经时任青年农场主管设施农业的副场长郑**同意,姚**对该大棚进行了修复,并于次年春天在大棚内种植了1388棵葡萄,大棚后面种植了113棵杏树、6棵核桃树、1棵枣树,并在大棚旁边建造面积为41.4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及面积为60.5平方米的夹芯板房。另查明:姚**与青年农场就该大棚及大棚后的土地未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2015年4月2日,青年农场向姚**送达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大棚承包合同。姚**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及停电停水损失进行估价,后于2015年6月11日撤回申请,要求按照国家征地标准确认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1、青年农场要求解除与姚**达成的口头大棚承包合同的诉求是否成立;2、涉诉大棚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如何确定;3、对姚**的损失,青年农场应如何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青年农场要求解除与姚**达成的口头大棚承包合同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青年农场与姚**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且就承包期限未约定。双方对此亦未达成合议,根据其他约定及姚**向法院提供的郑**的证明及调查笔录,承包期限均不能确定,故双方的大棚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且青年农场于2015年4月2日向姚**送达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大棚承包合同,已作出解除不定期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青年农场要求解除与姚**签订的口头大棚承包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涉诉大棚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姚**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及停电停水损失进行估价,后于2015年6月11日撤回申请,要求按照国家征地标准确认损失。本案诉争的大棚及所占土地的所有权人系青年农场,姚**通过承包合同取得的仅为相应用益物权。承包合同终止时,受保护的为实际投入的损失。青年农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大棚,并非公益性征收,不适用征地补偿的相关标准。姚**主张按照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确定地上附着物的价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青年农场向法院提供2014年6月场部收回农民种植温室大棚补偿统计表,主张按照每棵葡萄树50元、杏树、枣树每棵30元、核桃树每棵120元、砖混结构房屋每平米500元的标准确认涉诉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姚**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标准予以确认。涉诉地上附着物的价值为:砖混结构房屋20700元(41.4平方米×500元/平米)、葡萄树69400元(1388棵×50元)、杏树3390元(113棵×30元)、枣树30元(1棵×30元)、核桃树180元(6棵×30元),合计93700元。姚**主张的夹芯板房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青年农场亦不认可,不予支持。其主张的2014年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因未举证证明,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已查明,姚**仅从青年农场承包了一座大棚,修复后使用,姚**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所花费的修复费用,其主张的166930.5元的大棚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对姚**的损失,青年农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双方的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法律赋予权利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姚**在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明知承包期限未确定的情况下,仍栽植收益期较长的多年生果木,对解除合同所带来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在姚**向法院提供的调查笔录中,郑**认可姚**告知其在涉诉大棚中种植葡萄的事实,故对姚**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青年农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令对姚**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青年农场赔偿50%即46850元(93700元×50%),其余损失由姚**自行负担。

终上,青年农场与姚**之间的口头大棚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青年农场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求,于法有据。对于解除合同给姚**造成的损失,青年农场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青年农场未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当时双方对承包费如何约定的证据,故青年农场要求姚**支付大棚承包费19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年农场与姚**之间的口头大棚承包合同;二、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大棚(5排4号)及大棚周围的土地返还青年农场;三、青年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经济损失46850元;四、驳回青年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姚**的其他赔偿主张。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地方国营伊宁县青年农场、姚**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青年农场向本院上诉称:其承包土地修建大棚及种植葡萄和果树是经青年农场党委研究同意的,并有会议记录。其与青年农场之间不存在口头大棚承包,而是长期土地承包合同。其从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青年农场三年欠其补助款及债务7050元,扣除3年承包费2850元,还欠其4200元,因此,其不欠青年农场承包费。原审法院依据青年农场的标准判决其赔偿46850元,是不符合事实道理的。对青年农场2014、2015年停水、停电导致农作物种植绝收,应当赔偿。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青年农场补偿其地上附着物损失526265.5元,赔偿因2014年、2015年停水、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98956元。

被上诉人辩称

青年农场答辩称:因该地面临第二次征收,故农场未与姚**签订书面合同,要求姚**种植当年的蔬菜,其农场发现姚**种植果树后多次通知姚**移走树木返还土地,姚**的上诉请求没有根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其农场支付地上附着物款,其农场也有意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为前提,本案原审中,姚**抗辩如果青年农场坚持要求其退还大棚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务院征地拆迁补偿条例的规定赔偿其损失,但未明确提出反诉,也未预交反诉费用,故原审法院不应就姚**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原审判决青年农场赔偿姚**经济损失46850元及驳回姚**的其他赔偿主张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姚**的经济损失其可另案诉讼。大棚承包合同解除后,姚**无继续使用大棚及大棚周围土地的依据,故应当向青年农场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伊宁县人民法院(2015)伊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5)伊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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