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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里县**限责任公司与张*、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托里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诉被告张*、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司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毕冬冬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毕冬冬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期限为3个月,二被告系毕冬冬提供的担保人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毕冬冬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300000元的《借据》,二被告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同时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截止2014年3月10日毕冬冬向原告只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和利息,至今尚有10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认为,根据《借据》第2条及《担保函》上约定内容,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对毕冬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8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19个月,100000元×20‰×19个月);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6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毕冬冬系其干儿子,张莉系张*胞妹,对毕冬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被告张*确实向原告提供了保证,现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公司与借款人毕**签订了《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被告张*、张*为毕**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方到期不偿还借款,被告张*、张*自愿以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存款、债权及个人合法财产作担保给出借方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张*、张*愿意为毕**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尾部有原**公司在出借方处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毕**在借款方处签字确认并捺印,被告张*、张*在担保方处签字确认并捺印。后毕**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保证人自愿以自己的资产承担偿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范围内所形成的债务的连带责任。2013年6月10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其中载明二被告自愿为毕**在原告公司贷款300000元提供100%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同日,借款人毕**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保证人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3月10日,毕**仅偿还了200000元借款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9月6日,原告向新疆**事务所支付“一审民事代理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费682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借贷合同》、《借据》、《担保函》、资信证明、承诺书、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原**公司与借款人毕**、被告张*、被告张*签订的《借贷合同》、《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毕**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9日前偿还借款,借款人毕**提供二被告做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4年3月10日毕**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和利息,尚有100000元本金未还,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截止之日)共计19个月,产生利息38000元(100000元×20‰×1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并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6820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根据《借贷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毕冬冬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故二被告对该项费用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发票一张欲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费用的一种,根据双方约定二被告理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托里县**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000元、律师费6820元,合计144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其他诉讼费64.8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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