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托里**有限公司与张**经济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托**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韩*赢、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被告兼职进入原告事务所(会计)工作,2014年3月27日被告在去塔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事后向托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2016年1月31日原告收到托劳仲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害已经在托里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相关经济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原告只应就与工伤待遇差额部分予以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依据不足,应当从新鉴定,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支付了被告7万元,已经支付部分应当扣减,被告从事兼职工作,未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基于上述理由托劳仲字(2015)22号冲裁裁决无事实基础且超范围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00元,双倍工资38500元,工伤费用1407元,共计180007元。判令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不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00元,双倍工资38500元,工伤费用1407元,共计180007是合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张**在2015年1月至今未给我发放工资。2013年8月到现在原告未给被告交过社保。所以我们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们先劳动仲裁确认了劳动关系,从2015年1月未给我发工资,我们也没有遵守原告的劳动纪律,所以通过劳动仲裁解除了我们双方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所述的7万元实际上是6.1万元是我们住院的费用,这个里面实际上包括被告的两个月工资8000元,所以实际上原告只给付了53000元。交通肇事后判决冯**赔偿我们69000多元,如果这个钱追回来我们可以把这个钱退给原告。劳动关系确认就可以证明我们不是兼职。

原告托**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提起劳动争议的时间、内容、仲裁事项。

2、民事诉状复印件、张**赔偿明细表复印件、2015托民一初字第327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医疗费48938.23元、误工工资33872元都已经提起了诉讼并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已经判决赔偿过了。

3、收条复印件7份,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我们支付的7万元。

4,、工资表7张复印件、记账凭证4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到12月,发了4、5、8、9、10、11、12月7个月工资24985元的工资,被告工伤留薪期间的工资我们给被告发了。被告的代理人是会计,这个凭证都是被告代理人做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方收到的是6.1万元,诉状上写的7万元是当时律师写错了。证据四2014年11月27日的39号凭证,工资表造册后被告没有签字领取,就等于工资没有发。2014年4、5月工资表造册后被告没有签字领取,就等于工资没有发。2014年6月、7月没有造册,工资没有发。8、9、10、11、12月的工资发了。四月、五月工资一共7000元没有发,也就是24985元减去7000元等于17985元,这17985元的工资领了。8、9、10、11、12月份原告上班了。2015年1月份因为原告受伤后情绪比较激动在厂里跟老板吵架,老板就让原告回家,回家后就再也没有去上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张**在原告托**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会计一职,2014年3月被告在去塔城办公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负伤为工伤。2015年10月16日该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张**工伤等级为捌级。2016年1月20日托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托劳仲案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兵锦棉业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工资350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00元(3100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000元,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11个月),工伤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为1407元。

另查,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又在原告公司继续上班,同事该公司向被告支付了5个月工资。2015年至今被告再未到公司上班。2016年1月20日托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八级,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工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仲裁裁决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并根据被告工伤伤情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2014年8月至12月已支付了停工留薪工资。该5个月工资是被告在该公司上班期间应得工资,与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工资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双倍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裁决原告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工伤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1407元,共计141507元。

二、驳回原告托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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