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鑫**有限公司与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土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混凝土的运输工作。2014年4月21日,被告被堆放的废弃汽车保险杠砸伤,后送至昌**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未派员护理。工作期间,原告单位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8月14日,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4)第16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4日,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昌**社工伤认(2014)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1月6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昌州劳鉴2014年380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李**为玖级伤残,为此被告李**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后原告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自治区(再)鉴2015年15177号工伤职工(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李**的伤残级别为玖级。2015年3月15日,被告因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事项,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昌市劳人仲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919.49元、伤残鉴定费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460.5元;4、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4153.5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7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302.5元;6、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昌吉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1元,昌吉地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77元,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5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并未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费用。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告伤残级别为玖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被告月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被告受伤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本案被告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应按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1元确定被告本人工资,但被告是按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本人工资,视为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予以照准。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7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15个月计发。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应按昌吉地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被告按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上述两笔费用,视为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以被告请求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受伤部位,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的规定,被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但因被告仅主张了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视为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以被告主张的3个月停工留薪期为准,故原告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2460.5元(4153.5元/月×3个月)。对于被告在昌吉州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时支出的鉴定费370元,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但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关于原告应否支付护理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参照上述规定,被告李**因工受伤住院治疗8天,原告未派员护理,原告理应支付一个月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单位上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按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1元计算护理费,但被告按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153.5元主张,视为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予以照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4153.5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3919.49元的请求,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诉讼,且被告提供正规医疗机构盖章的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认为该医疗费属于检查费而非治疗费,并认为血塞通不属于被告工伤治疗用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复印费的仲裁请求,因复印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未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确实在十五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判决:一、原告昌吉市**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昌吉市**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原告昌吉市**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81.5元(4153.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74.5元(4153.5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302.5元(4153.5元/月×15个月)和停工留薪期待遇12460.5元(4153.5元/月×3个月);三、原告昌吉市**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支付医疗费3919.49元、护理费4153.5元、鉴定费370元;上述项款项合计149661.99元,原告昌吉市**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土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超裁。昌吉**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已经复核。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并没有向被并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为双方约定的15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不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李**作为伤残职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在劳动仲裁时明确表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和就越补助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李**的每月保底工资为1500元,并加提成,1500元并非是被上诉人李**实际工资。一审法院按照自治区社平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李**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收费10元,由上诉人新**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