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阜康市**责任公司、边**、中华联**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阜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路通服务公司)、边**、中华联合财**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边**、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6月9日11时29许,原告驾驶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从工作单位沿省道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回家,走到587KM+600M处(九运街镇雨坡村路口),因原告未按照规定超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边**驾驶的新B-B×××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又与道路旁边霍风摆的水果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霍风的西瓜、电动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边**承担次要责任。新B-B×××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阜**民医院和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眼损伤,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伤。原告住院治疗30余天,医疗花费16万余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7级伤残,右眼损伤程度为8级伤残,颅骨缺损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83581.03元、伤残赔偿金204283.2元、误工费54407元、护理费22350元、营养费18000元、鉴定费2710.6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84621.23元-120000元=367331.91元×40%=146932.76元+120000元=266932.7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鉴定费由2710.68元变更为6400元、营养费18000元变更为14400元、交通费由2000元变更10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边炳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公司不是侵权方,诉讼费、邮寄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其他费用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边**、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新疆天**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一份、在岗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系新疆天**限公司职工及工资发放情况。经质证,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边**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对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系复印件,没有公章。原告既然有单位,误工费应该以实际减少的为准或计算止鉴定前一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的病情及住院30天。经质证,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边**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从病历中反映原告伤的很重,由医院的护士在护理,没有说要求家人陪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有关。经质证,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边**、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五、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经质证,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边**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也没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工伤的范围,对于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均不认可,误工期应该计算止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遵照医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保单二份,拟证实新B-B×××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质证,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边**、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七、医疗费票据二十六张,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53581.03元。经质证,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边**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5年7月9日金额为144167.18元的票据中包括护理费182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有重复计算的现象;对2015年12月10日金额为35元的票据不认可,该费用是作鉴定产生的;对2015年6月15日阜**民医院的票据不认可,事故发生在6月9日,该费用应该是急救费用,但日期与事实不相符,且该笔费用中还包括救护车费,救护车费应该属于交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010元。经质证,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边**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不应该再主张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

九、发票二张,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6400元。经质证,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边**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边**、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9日11时20许,原告陈*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7KM+600M处(阜康市九运街镇雨坡村路口)时,因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超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边**所驾驶的新B-B×××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后又与道路边的霍风摆的水果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霍风的西瓜、电动摩托车等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阜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民医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1186.53元,救护车费404元。当日原告被转入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152382.68元,病历复印费26.2元。诊断结果: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眼外伤动眼神经损伤;3、右额皮肤裂伤缝合术后;4、双侧创伤性湿肺;5、多发皮肤擦伤;6、右侧颌面部及面中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休养3月,避免劳累,清淡饮食、规律生活,戒烟酒等不良嗜好;2、按医嘱服药,1月后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0日,原告在乌鲁**宁医院产生治疗费35元。2015年11月15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陈*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鉴定其精神状态及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2015年12月17日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本病与2015年6月9日头部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12月23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颅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右眼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0元;3、劳动能力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4、误工期评定为365日;5、营养期评定为120日;6、护理期评定为150日。

新B-B×××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被告边炳春系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保额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保额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陈**农业家庭户口,其是新疆天**限公司职工,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平均工资为46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向原告赔偿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边**在2015年6月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原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陈*承担70%的责任份额,被告边**承担30%的责任份额。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是新B-B×××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系新B-B×××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边**系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的雇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陈*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183581.0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实际产生医疗费153604.21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3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53604.2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

二、原告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为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204283.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7月28至今一直在新疆天**限公司上班,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以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为标准,计算365天,主张误工费5440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从2015年6月9日算至2015年12月22日,共196天,原告系新疆天**限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4635元,原告以每天149元为标准符合法律,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9204元。

四、原告以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为标准,根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150天,主张护理费2235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以每天150元为标准,计算120天,主张营养费14400元。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根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120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2400元。

六、原告主张鉴定费6400元,是其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01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因处理其他事项产生的费用。综合全案,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陈**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3604.2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204283.2元、误工费29204元、护理费223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6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49041.41元。其中:(1)医疗费153604.2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86004.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76004.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52801.26;(2)伤残赔偿金204283.2元、误工费29204元、护理费223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5663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4663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阜康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43991.16;(3)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安路通服务公司承担30%,即19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6792.4元(包括被告阜康**责任公司赔付的13000元);

二、被告阜康**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赔偿192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2892元,由原告陈*负担2024元,被告阜康**责任公司负担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