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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有限公司与吉木萨**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与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程*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多年经销摩擦材料及备件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备件款1744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备件款174400元及利息77084.80元(月利率26‰,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25148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备件款是事实,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认可。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欠1744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2、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给被告开具16500元、115000元两张发票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2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就自己的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11日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标的额为1315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后由供方开具增值税税票后付5%,余款三个月内付完。2012年7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具了16500元、115000元专用发票两张。合同履行后,被告付款30000元,余款101500元一直未付。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标的额为17000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自预付款到账7日后45天交货。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3个月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12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60%即102000元,余款68000元未付。另双方确认还有一个合同价款4900元未付。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174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价值306400元备件产品,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2000元货款,剩余174400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备件款174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应以年利率6%计息较为造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未付款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止,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6月7日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剩余10%为质保金,在12个月后付清。应分段计算利息即合同总价款170000元的10%,自2015年6月8日起计息至2015年11月30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萨尔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货款174400元,承担利息12082元[(174400元-17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17000元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以上合计1864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72元,减半收取2536元,由原告承担655元,由被告承担1881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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