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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谢**、王**、伊犁邦**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谢**、王**,原审被告伊犁邦**责任公司(简称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可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谢**、王**完成的涉案工程量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欲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谢**、王**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有误,向本院提交尼勒克**限公司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反映矸煤棚至冷却塔旁的排水渠;电厂一期至212路旁的排水渠所使用水泥预制块系该公司提供并非谢**、王**提供;铁艺围墙也非二人制作、安装。经查新疆丰源**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018号鉴定报告、(2013)021号复核鉴定均是依据陈**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评估核算的,且鉴定报告并未涉及对陈**所提交的证明中所列水泥预制块进行价值评估和认定,故陈**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陈**主张谢**、王**未完成铁艺围墙制作、安装,该工程量不应认定为应付款,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亦已认定谢**、王**未完成该部分工程量,并从总造价中已扣除该部分价值71889.56元,故陈**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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