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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王**与马**、克拉玛**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何*、王**、原审被告克拉玛**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亿建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上诉人何*、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祥亿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何*、王**给案外人张*提供建筑类劳务,张*在马**处承包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12月11日,经结算,张*欠何*、王**劳务费共计23000元,经张*同意,该欠款由马**直接支付给何*、王**,马**支付何*、王**9000元,尚余14000元未付,2014年12月28日,马**给何*、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何*工人工资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该欠款马**至今未付。本案马**系克拉玛**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王**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3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经何*、王**与张*协商,由马**支付欠付的劳务费,并由马**向何*、王**出具欠条,因此,三方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该债务应当由马**清偿。马**认为该笔债务已经由张*偿还,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何*、王**没有证据证实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要求马**承担责任,故对何*、王**要求克拉玛**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马**应当自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向何*、王**支付欠款,不及时支付应赔偿何*、王**利息损失161元(计算方法:14000元×4.6%÷12个月×3个月=161元),马**还应赔偿何*、王**邮寄送达费损失136.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王**14000元,赔偿原告何*、王**损失297.6元;二、驳回何*、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何*、王**负担12元,马**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何*、王**分别在张*承包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农资市场综合楼工程和五五工业园区克拉玛**限公司办公楼的外保温墙工程提供劳务,后经张*与何*、王**结算,两处工程劳务费合计23000元。2014年12月11日,经何*、王**、张*、马**协商同意,由马**偿付何*、王**劳务费23000元。2014年12月28日,马**给何*、王**支付9000元,剩余款项14000元由马**给何*、王**出具欠条一份。后张*于2015年1月7日给何*、王**支付13200元。另,何*、王**在为张*提供劳务时向张*借支6985元,上述款项相抵后,张*已超付何*、王**劳务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何*、王**的诉讼请求,支持马**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中马**上诉状中称13200元,系王**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农资市场综合楼工程的劳务费,该款与涉案劳务费14000元无关,且庭审中马**也认可涉案劳务费是五五工业园区克拉玛**限公司办公楼的外保温墙工程的劳务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祥亿建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法院判决祥亿建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无异议。同时,祥亿建材公司同意上诉人马**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马**将五五工业**材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外保温墙工程承包给张*,张*在施工中雇佣何*、王**从事外保温墙工作。后张*与何*、王**经结算,张*尚欠何*、王**劳务费23000元。2014年12月11日经何*、王**、张*、马**协商同意,由马**偿付何*、王**劳务费23000元。2014年12月28日,马**给何*、王**支付9000元,剩余款项14000元由马**给何*、王**出具欠条一份。证人宋*陈述:“2014年其父亲宋**将承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农资市场综合楼工程中外墙保温分包给了张*,王**受张*雇佣在该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的工作,工程完工后,张*欠王**劳务费13200元。2015年1月1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石河子北街一个棋牌室,宋**当着张*的面将13200元劳务费直接给王**支付完毕。宋*对王**在五五工业**材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外保温墙工程的劳务费是否结清不清楚。”张*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马**认可涉案劳务费14000元系克拉玛**限公司办公楼外保温墙工程的劳务费;王**认可其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农资市场综合楼工程中从事外墙保温的劳务费13200元,宋**替张*已付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证人宋*、张*的证言、2014年12月28日马**出具的14000元欠条、2014年12月14日张*出具的13200元欠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信访局信访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虽然马**上诉称何*、王**的劳务费23000元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农资市场综合楼工程和五五工业园区克拉玛**限公司办公楼外保温墙工程的劳务费,且涉案劳务费14000元张*已付清。但其提供的宋*的证言仅能证明王**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农资市场综合楼工程从事外保温墙工作的劳务费13200元由宋**替张*已付清,且证人张*对此也认可。至于张*所欠何*、王**劳务费23000元是否包括王**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农资市场综合楼工程从事外保温墙工作的劳务费13200元,以及该款项与涉案款项14000元是否系同一笔欠款、是否付清,马**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马**在庭审中也认可涉案劳务费14000元系克拉玛**限公司办公楼外保温墙工程的劳务费。因此,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马**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及阐述的理由,所确定的数额亦无不当,不再赘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上诉人马**已预交),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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