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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刑诉字(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徐**注册成立巴州某**限公司,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1年该公司未参加年检,2012年4月,被告人徐**为了达到虚开目的,将不属于单位的资产,以单位名义从库尔勒**有限公司订购4个50立方的罐,并从该公司开具四份价税合计达3814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抵扣税款55420元。案发后赃款未退赔。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1420元,骗取国家税款554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1420元,骗取国家税款554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庭发表量刑意见,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骗取税款数额刚达到严重情节,建议在三至五年内量刑,并在法定刑内判处罚金。根据其退缴情况,在足额缴纳罚金的情况下,由法院综合考虑是否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对定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意见:1、其骗取税款数额刚刚达到严重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法定刑折算,应在三年二个月左右确定基准刑,按骗取数额的1.7倍处以对应的罚金。2、其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3、其主动全部退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综上,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其又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应在三年以下对其确定宣告刑,并适用缓刑,在8万元左右处以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徐**注册成立巴州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1年该公司未参加年检,2012年4月,被告人徐**为了达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将不属于本公司的资产,以本公司名义从库尔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订购4个50立方的罐,并从某某公司开具四份价税合计达3814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抵扣税款5542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退缴非法抵扣的税款5542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5日彭*甲报案称徐**在经营巴州某**限公司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0日徐**主动到经侦大队投案,称其在经营某某公司期间,挂靠车辆时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交代了四个罐是虚开的。接受证据清单、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证实,巴州某**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8日,出资登记为中国石**油管理局(全民所有制)出资1万元,徐**出资99万元,许可范围:石油技术服务、劳务输出、批发、其他化工产品、电线电缆,其他技术设备及电子产品、石油钻采专用设备及配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货清单证实,2012年5月23日4套计量罐总价304000元,5月23日给某某公司发货。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加工制作合同证实,2014年4月30日张**与某某签订加工制作合同,并出具声明,自己为欠款人,某某公司为某某加工的4套计量罐含税价格355680元,发票在2012年6月开具给某某限公司,本人同意将票开给该公司,所有欠款由其支付。做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证实,巴州某**限公司入账总价值为381420元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55420元。巴**税局税务稽查复函证实,经巴州税务局稽查某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少缴税款55420元。彭*甲(原某某公司出纳)证实,徐**在乌市注册乌鲁木齐瑞和天祥**公司一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巴州成立某某技术服务有**,挂靠车辆他人购买的车辆发票入账抵扣税款,私刻公章,虚假出具江**管理局入股,骗取公司登记,油田的张**专程来处理,调取工商资料的印章发现比实际章子小,徐**承认为了避税,张**要求其注销某某技术服务有**,徐**提出需要江汉石油局的股东资料,张**提及无义务,并提及每年年检是怎么做到的,徐**咬定是石油局有人帮忙。徐**给向少*行贿25万元,钱是从我的卡里转的。徐**和朱某某谈罐的事情没有签协议。当时张**要搞地面队,就找徐**,徐**联系的罐,罐做好后,张**联系的场地放的,过了一年场地要挖暖气管道,张**让我帮忙找地方放,我挪罐的钱张**还没有付。朱某某(某某公司厂长)证实,2012年4月,徐**带了一个高个子女的到我公司找到我说某某公司需要4套50立方计量罐,我说签个合同,徐**说提货的时候再签。2012年5月23日他打电话说今天来提货,先拉四个罐,其他的后面拉,我问何时签合同,他说后面补上,我就在发货清单上注明,5月23日徐**拉走。我催他签合同,他一直拖着,帐也不结,后来我听财务薛某某说发票已经开给某某公司了。2014年我带着工人在开发区安**厂房装设备时,在院子里发现了这四个罐,干干净净的,就没有使用过,我就给领导望某某汇报,他联系完让我就给对方打电话说东西是我们生产的,一直没有付钱,我们现在拉走,对方说宁可付保管费,不让拉走,我就一直联系徐**,直到四月份才找到他,他说他派张**来处理,张**说他要,我就让张**签合同,他说以个人名义签,还说日期签到前面2012年6月份,薛某某说张**再要发票怎么办,就让张**出具了说明。薛某某(某某公司会计)证实,我给巴州某某公司开的4张增值税发票,这笔钱一直没有要回来,挂得应收款。2014年说帐由张**支付,我就告诉他票已开给了某某公司,他就出具了同意开给某某公司的说明,并和我们签订了合同。许某某证实,公司法人是徐**,委托王**的会计公司做帐,我是出纳,我经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徐**给我的。张**证实,我自己有一辆700型水泥车,徐**跟石油上做生意忙不过来的时候就找我帮忙,我们就认识了。我们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我是个体,他是公司。2010年6月,我塔指的朋友李*甲给我说光作泵车不挣钱,要跟掺稀搭配在一起做很挣钱。我当时没有资金做这个事,就找到徐**说一起做掺稀,他同意了,我和他是个人合作,不想跟他公司合作,因为他公司的纠纷太多。掺稀需要做罐、节流阀和油管,徐**就带我去了某某公司,找了朱厂长,徐**当着我的面给朱厂长说定做50立方的四个罐。过了几个月,徐**带我一起去提罐,徐**找了个企业,将罐先放在他那了。放了一年多,对方要仓储费,我们两个都没有钱,我就给彭**打电话让她帮忙找地方放一下,后来就放在她找的地方了,仓储费还是彭*甲付的。徐**没有给我卖过和转让过这4个50立方的罐,关于罐的事我们是个人合作关系,2014年4月徐**说怕他老婆知道他个人买罐的事情,让我去某某把合同签了,我想合作时多占点股份,我就去把合同签了,把罐拿上了。三方协议上说把罐转给我,这是根本就没有的事。三方协议是徐**草拟的,我当时就是为了帮他协调他和徐*乙的关系,2013年4月他们闹翻了,让我出面协调,我欠他的钱直接给徐*乙就行了,经过几个月考虑,我想钱给谁都一样,我就答应了。后来徐*乙看从徐**那拿不上钱,也同意了。2013年10月20日,我告诉徐**,徐*乙同意了,徐**就拿出了三份三方协议,徐**还给了我2万元让我转交徐*乙,因为徐**欠徐*乙82万元,协议上写的是80万元,所以就给了2万元现金。我拿上协议找到徐*乙,我们二人就签了字,我给了他2万元现金。我将三方协议又给徐**,他也签了字。三方协议转让的我和徐**的物品是假的,实际上我欠徐**的钱刚好80万元,跟罐和洗蜡车没有任何关系。徐*乙证实,2009年4月我通过顾*飞认识徐**,并将两辆水泥车挂靠在他公司,还有两辆油田蒸汽车时也在他公司干活,徐**还有110万元没有给我付,将其中80万元转给了张**,当时张**和彭*甲是两口子,一块经营巴州某乙石油技术有**。2013年7月我向徐**要钱,他说他不在库尔勒让我找张**,我们三人签三方协议,最后为了要钱没有办法我就签了,当时徐**不在库尔勒,之后张**找徐**签完字后把协议给了我。四套罐跟某某公司没有关系,徐**、张**、彭*甲三个人以巴州某乙石油技术有**名义在石油上拉活,徐**就没有以某某公司开展业务了。三方协议证实,2013年10月20日甲方张**、乙方徐*乙、丙方徐**签订协议,丙方转让给甲方50方的计量罐及其附件4套,计人民币40万元,多功能热洗清蜡车一台36万元,甲方原欠丙方40000元,甲方应支付给丙方80万元;丙方需支付给乙方施工作业费80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支付给乙方80万元。乙方与丙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甲方与丙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搜查徐**住处时未发现中国石**油管理局印章,徐**递交的工商资料上的公章其辩称系彭*乙提供,未能提供该公司印模,对伪造公司印章未提起公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徐**供述,之前我说的某某机械厂4个50立方罐的事情我隐瞒了,实际上那四个罐的增值税发票是我虚开的,我和张**个人合作和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某某公司缺进项发票,我就让某某公司把那四个罐发票开到公司。2012年4、5月份张**找到我说跟我个人合作一起在塔**田公司作掺稀注水工程,工程需要四个50立方罐,我听了后就说罐由我来联系,因为我跟某某公司合作了很多年,我就带张**找到某某公司厂长朱某某,朱某某一直催我签合同,我一直拖着没有签,因为我当时想好了张**来支付,公司实际不需要罐。我拿走罐后我一直没有入公司,因为公司缺进项税发票,我就让某某把发票开到公司,然后让张**与某某签订了加工制作合同,还给朱某某说罐转给了张**,罐的钱由张**出,朱某某相信了就没有问我要发票。我以前欠徐*乙80万,张**欠我的钱,我们就做了债务转移。我以公司名义定罐,就是想到开增值税发票,逃避打击。四份发票合计金额381420元,抵扣了55420元税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为了公司的经营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通过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票4张,价税合计381420元,骗取税款55420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缴了骗取税款55420元,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退缴的骗取税款55420元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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