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喀什**限公司与疏勒**租赁站、刘**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粤**司)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常*建材租赁站、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疏勒县常*建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疏勒县常*建材租赁站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出货单,合同对租赁物的价格、丢失赔偿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如约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给两被告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两被告归还了部分建材,至今仍有部分建筑材料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3902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设备赔偿金18245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疏勒县常*建材租赁站与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刘**在经办人处签字。约定该项目部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双方对租赁材料的名称、租赁价格、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钢管每米按22元赔偿;第五条,乙方(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原告)按所拖欠金额每日2%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至2015年被告刘**共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租赁费,并归还了部分建筑材料,现尚欠租赁费239021元,钢管8293.50米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3902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设备赔偿金18245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粤**司作为甲方将粤丰国际家具城二期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施工。

诉讼中,被告刘**称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的公章系被告粤**司交给其便于施工,对此被告粤**司不认可,称系被告刘**自行刻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被告刘**对所欠租赁费及尚未归还钢管的米数均无异议,本案关键问题是被告粤**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通过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承建了被告粤**司的粤丰国际家具城二期工程,且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也使用于该工地,现两被告对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的公章由谁刻制说法不一,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拖延支付租赁费,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为予以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租赁材料丢失赔偿的单价,因原告在起诉时自动降低了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疏勒县常*建材租赁站与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喀**限公司、刘**支付原告疏勒县常*建材租赁站租赁费239021元;三、被告喀**限公司、刘**赔偿原告疏勒县常*建材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82457元;四、被告喀**限公司、刘**支付原告疏勒县常*建材租赁站违约金70000元;上述二、三、四项合计491478元,此款由被告喀**限公司、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72元,已减半收取4336元,由被告喀**限公司、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向**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涉案建材使用人是刘**,另上诉人不是诉争合同的签约一方,也不是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不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在无隶属关系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对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公章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应由常*租赁站负责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疏勒县常*建材租赁站答辩称: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疏勒县常*建材租赁站、被上诉人刘**之间签订的,且在合同中盖有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租赁物用于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本人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所有款项前期都是由我本人书写委托书,由粤**司代为支付,现工程基本完工,粤**司没有与我进行结算,故无法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疏勒县常*建材租赁站租赁费239021元、租赁物损失182457元、违约金70000元。

疏勒**租赁站与喀什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疏勒**租赁站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喀什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喀什粤丰**公司提出与疏勒**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关系,未签订租赁合同,以及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不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亦未刻有项目部公章,但对此主张上诉人并未发出公告或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供证据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认可粤丰国际家具城二期工程承包给了刘**进行施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刘**承建了上诉人粤**司的粤丰国际家具城二期工程,且租赁的建筑材料也使用于该工地,因喀什粤丰城市广场二期工程中太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喀什粤丰**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2元(喀什**限公司已预付),由上诉人喀什**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