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有限公司与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本案,三**司提供了与案外人周**、姜**分别签订的《水泥罐车运输承包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将周**、姜**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明确《水泥罐车运输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三**司、周**、姜**与丁**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