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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库尔勒大风炊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诉被告库**大风炊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大风炊火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食材。2015年6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978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5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78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87.05元,合计99487.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大风炊火锅店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欠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29日李*欠永鑫东魁货款97800元,经协商约定为2015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立此为据。此据,欠款人:李*”,该欠条加盖被告印章。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当承担货物的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8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库**大风炊火锅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库**大风炊火锅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货款9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8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3.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库**大风炊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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