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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匡**、巴州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匡雪银、银**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匡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4年1月13日,第一被告与案外人马*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马*借取款项8300000元,原告、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且原告仅对该笔借款中的1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履行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马*催收,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原告已于2015年1月7日向其偿还借款1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9058.33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匡雪银、银**司辩称,认可向马*借款830万元的事实。2015年1月7日,马*在乌市第二公证处公证时的标的为830万元,马*没有减去原告向马*还款的100万元,并且在2015年3月已经向巴**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830万元,说明原告未向马*还款1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匡雪银(借款方)、被告巴州银**有限公司(担保方)、原告夏**(担保方)、出借人马*四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匡雪银向出借人马*借款83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被**公司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夏**为借款承担1000000元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匡雪银、被告巴州银**有限公司、原告夏**、借款人马*到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匡雪银未向出借人马*归还借款,经马*催要,原告夏**,分批次向出借人马*支付了1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出借人马*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夏**出具了收款证明。2015年3月3日,经出借人马*申请,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15)新乌证内字第5199号执行证书,被申请人系被告匡雪银、银**司,申请金额为12146952元。该金额含原告夏**向借款人马*支付的1000000元。出借人马*于2015年3月,持执行证书向巴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正在执行中。原告夏**向出借人马*支付1000000元时,未告知被告匡雪银。诉讼中经原告夏**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巴州华**有限公司开发,巴州银**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和静县阿尔夏特西街紫金名城1号楼第二层予以查封,原告夏**支出保全费5000元。现原告向被告方追偿1000000元及利息49058.33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执行证书、账户明细、收款证明、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匡雪银、被告巴州银**有限公司、原告夏**、出借人马英四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借款人予以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匡雪银履行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辩解,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其不知情,不承担向原告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出借人按照借款总额(未扣除原告向出借人支付的款项)向巴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匡雪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1000000元及利息费49058.33元,合计1049058.33元;被告巴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匡雪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保全费5000元;被告巴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42元,减半收取7121元,由被告匡雪银、巴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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