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管理局那拉提分局、陈**与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黄**与被申请人陈**、伊**管理局那拉提分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黄**提出申请称:2013年8月1日申请人黄**与被申请人陈**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双方只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并未约定合同的签订地在乌鲁木齐,而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新源县。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裁定书中,被申请人陈**作为该案原告,以该案管辖问题为由申请撤诉。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对具体的签订地点没有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属于无效,应予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陈**答辩称,本案双方合同是在乌鲁木齐黄**的家中签订的,签订地和合同约定是一致的(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即为乌鲁木齐),因此本案在乌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的签订地是否在乌鲁木齐。申请人以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的履行地是在新源县,故合同签订地也应为新源县。但是,新源县无仲裁机构,故涉案合同签订地应为有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居住地乌鲁木齐。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乌**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黄**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黄**已交),由申请人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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