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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沙湾县良种场职工,因家庭贫困,所住的房屋属危房。2013年4月初,原告向所在单位申请了抗震安居房盖房申请,并获得批准和相关费用补贴。同期与被告签订农村自建房盖房合同;可是在施工中却发现,被告不仅无基本的盖房资质和技术,而且在施工中频繁出现诸多不据合同要求施工的情况。根据合同要求的工期,被告却无法正常交工。后经交涉,原、被告解除了合同;可被告却不管不顾执意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安排工人上门施工;现涉案房屋即未完工,也未验收,更未交工。因施工中存在的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该房屋事隔两年后,仍矗立在原告的院中荒废着;而急等房屋入住的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上门整改无果后,只得租房居住。现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盖房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移交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盛*辩称:原、被告鉴定的建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建房合同不存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合同,也不存在合意解除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建房款的并要求赔偿损失7万元,不仅无理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已建好两年,是否居住是原告的权利与被告无关。房屋建好后,要求支付剩余建房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有无盖房资质,不影响被告建设农村底层住宅的能力和技术,也不影响被告建好房屋后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因此法律法规没有对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资质作出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完工、也未验收,更未交工的无理之说。原告建好房屋未居住是其自身原因。房屋上的瑕疵属正常情况。原告一年多前就已经领取了全部的建房补助款;并且政府对申请和领取建房补助款有明确规定和严格程序,原告的房屋未建好、未完工,没有经过政府工作人员的验收,政府部门是不可能给原告发放建房补助款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王*(甲方)与被告盛*(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抗震安居民房一套,图纸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采取大包干的形式,建筑面积83平方米,每平方米包干价1100元(带锅炉和循环泵),总造价91300元,工程所在地良种场二分场。7、合同签订后首付预购材料款40%,主体完工付30%,封顶付27%,留3%维修金到第二年4月份。8、工程工期2013年4月7日到2013年6月交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双方当事人因房屋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后经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个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11129.44元,未完工工程费用2311.43元。鉴定费用4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盖房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无建房资质的意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了施工资质,但是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农村低层住宅建房不适用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故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合同、返还已交房款并赔偿损失。返还已交房款并赔偿损失是基于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为前提,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在前述部分中本院已确认合同为有效合同,且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并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主张的7万元损失为房屋预付款6万元,无法按期入住所造成的利息损失1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本案中本院认定的民事行为效力与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不一致,故应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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