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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惠述良诉白**公司、白杨包装公司、惠述才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上诉人惠**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白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公司)、原审被告石河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杨包装公司)、原审第三人惠述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石河**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44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石河**法院重审。石河**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贺*、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白杨包装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6年12月15日,被告白**公司以货币出资

200000元与第三人惠述才以实物(设备)出资300000元成立了被告白杨包装公司。被告**公司占注册资本的40%,第三人惠述才占注册资本的60%。同时形成股东会纪要,任命第三人惠述才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任命被告**公司代表缪**为公司监事,2009年3月缪**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再派代表。

2006年9月1日,被告**公司对以下10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评估,包括聋校食堂、聋校食堂地下室、聋校教室、警卫室、厕所、车间、水网、电网、锅炉房、围墙,评估的资产净值为642916.95元。被告**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11月16日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白杨包装公司转账共计200000元。同年11月21日,被告**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把位于石河子市天山路35小区11号1029.90平方米房屋,无偿给石河子**限责任公司使用,特此证明。”被告白杨包装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经营场所为被告**公司提供的以上建筑物。2010年10月13日,原告分两笔给被告**公司交纳款项共计642916.95元,被告**公司给原告分别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贺*、惠述良交来白杨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款442916.95元”及”今收到贺*、惠述良交来白杨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款200000元”的收据两张,原告其后参与被告白杨包装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至今。原告曾要求被告**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未果,故原告在2014年5月诉被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即该院(2014)石民初字第2090号案件中,要求确认石河子市天山路35小区11号1029.90平方米房屋产权(包括评估的10项资产)为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在该案的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真实性认可,但陈述其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交纳的钱款为股权转让款,转让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股权亦没有变更,该款项应该退还原告。在随后的调解中被告**公司提出将收取的款项本金予以退还并赔偿利息,原告不同意,后办理了撤诉。同年11月,原告将被告**公司、被告白杨包装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诉至该院,经(2014)石民初字第4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原告支付的642916.95元为股权转让款,并判令被告**公司协助两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发回重审。

另查:一、被告**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2006年11月20日经师国资发(2006)102号文件对被告**公司对外投资进行批复:”同意被告**公司以200000元的货币资金出资,占股权比例为40%,为国有法人资本;惠述才以300000元的视为资产出资,占股权比例60%,为个人资本。”

二、第三人惠述才是原告惠**的哥哥,原告贺*与惠**共同出资642916.95元,两原告同意各按20%的持股比例确认在被告白杨包装公司的股东身份。

庭审中,第三人惠述才陈述:工商登记的被告**公司出资200000元实际是第三人直接打到新成立的公司账户上的,被告**公司为证明自身实际出资给被告白杨包装公司打款200000元,事后为平帐,被告白杨包装公司将该款以借款形式退还,2007年4月25日被告**公司拿到支票后出具收据,内容为:”白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交来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公司转股事宜第三人知情,对此没有异议,当时公司只有第三人和被告**公司两个股东,所以没有开股东会。第三人购买机械设备共计1284500元,这些设备全部投入到被告白杨包装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当时就是以第三人的设备价值及被告**公司的房产评估价值确定双方的持股比例。

证人缪**陈述:2006年至2009年3月,其被派驻到被告白杨包装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当时惠述才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惠述才以价值1280000元的机器设备出资,被告**公司以评估价值640000元的固定资产出资,根据该出资额惠述才占60%,被告**公司占40%,并以此确定了两股东在被告白杨包装公司的持股比例,这也是被告**公司在被告白杨包装公司成立之初就做资产评估的原因。后期实物出资均已到位,被告**公司便将200000元的出资抽走了。

原告、被告白杨包装公司对以上第三人及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公司认为:2006年进账单已经证明白**公司的实际出资为200000元,而从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看是被告白杨包装公司的借款,与注册资本的出资没有关系。第三人虽然陈述200000元实际为其替白**公司垫付的出资,但未出具证据证明,其所以不认可第三人的陈述。对证人缪**的证言亦不认可。庭审中被告**公司未出具借款凭证证明200000元是被告白杨包装公司向其的借款,且与200000元注册资本金无关。

原告贺*、惠述良2015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白**公司出资200000元与自然人惠述才出资300000元成立了被告白杨包装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00元实际均为自然人惠述才出资。2010年10月13日,经股东惠述才同意,被告白**公司将其占有的被告白杨包装公司40%的股权,以石河子市天山路35小区11号建筑物(含聋校食堂、地下室、教室、警卫室、厕所、车间、锅炉房、围墙等)2006年9月1日资产评估价格642916.95元转让给原告,并出具股权转让收据,同时将资产交付原告。随后原告实际参与到被告白杨包装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白**公司撤回股东代表并退出被告白杨包装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白**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白**公司之间就被告白杨包装公司40%的股权转让有效;2、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白杨包装公司的股东身份;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白**公司投入到被告白杨包装公司的200000元是国有法人股本,投入及转让均有严格的法定审批程序,非依法定程序转让均系无效转让。依被告白杨包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份需经董事会同意,而公司从未召开董事会。第二、白**公司是以200000元货币投资,进账单、股东名录、验资报告等证据内容均可证明公司投资的事实,而不是以天山路35小区11号房屋等建筑物实物出资。第三、收取原告的股权款是因为公司有转让的意向,但没有进一步协商。综上,白**公司注册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没有变更,亦没有转让股本金的变更登记,原告的陈述不客观,故请驳回原告对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杨包装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对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无异议,并认可原告在白杨包装公司的股东身份。

第三人惠述才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知情,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双方的转让。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第一,原告、第三人及证人均陈述被告**公司实际以1029.90平方米的不动产出资,而非货币出资,但其仅有口头陈述,未出具双方以实物出资的协议或其它证据,且截至目前在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内容载明被告**公司以货币出资200000元,持股比例为40%,未有两名股东以实物出资的登记内容,同时被告**公司出具的银行打款凭证足以证明在被告白杨包装公司成立之初的注资事实,故对原告、第三人及证人陈述被告**公司以实物出资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2006年11月21日的证明,仅反映被告**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不动产无偿提供给被告白杨包装公司使用,而非将不动产作为实物出资,该不动产所有权始终没有转移到被告白杨包装公司名下,亦无对外公示的有效书面证据证明该不动产与被告白杨实业在被告白杨包装公司的股权有关联性,故原告不能以被告**公司按1029.90平方米不动产评估价收取费用,就认为被告**公司是将其在被告白杨包装公司出资的不动产全部转让,并享有被告白杨包装公司40%的股权。第三、被告**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其入股被告白杨包装公司是经师市国资办审批,同样转让国有股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特别规定,被告**公司虽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642916.9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股权款”的收据,但该转让行为并未向国有产权主管部门申报,亦未针对40%的持股比例占被告白杨包装公司资产进行清产核资,且双方当事人对是转让不动产还是200000元的股权存在意见分歧,所以该转让行为无效。庭审中双方均未出具证据证明200000元”还借款”收据的真实来源,至于200000元的货币资本是否存在抽逃问题,应另案处理,与该案无关联性。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白**公司未以不动产出资,且转让行为违反国有资产监管的特别规定,所以原告与被告白**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该院对原告认为转让行为有效,并要求确认其在被告白杨包装公司股东身份的意见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惠**负担。

上诉人贺*、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本案是转让不动产还是200000元股权存在分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2014)石民初字第2090号案件中明确表示与上诉人之间系股权转让,本案转让并不存在分歧,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对应项下的资产。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审引用的法律规范均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国有资产的受托管理单位,对于国有资产能否转让以及转让的程序比上诉人清楚,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始终未否认股权转让的效力,在诉讼中才以股权转让未经国资管理部分同意的意见抗辩,原判决采纳这一抗辩意见显属错误。三、即使如原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注册成立时以200000元现金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那么2010年10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取了上诉人交纳的股权转让款200000元,该股权转让与出资相对应,且无法律阻却事由,双方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同日,上诉人以股权转让名义对应资产评估明细收取上诉人442916.95元的事实结合本案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民事欺诈。四、原审中证人缪**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代表出任监事职务,公司的组建成立及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均是其一手办理,其证言客观真实。原判决既然以工商登记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则应当认定2010年10月13日200000元股权已转让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业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涉案的642916.95元是转让的房屋还是200000元的股权还是40%股权比例项下的财产,被答辩人至今不确定。由此,上诉人提起了(2014)石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诉讼要求交付房屋等,并且产生了原审起诉及上诉意见的不一致。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缴纳的642916.95元是转让股权的款项,而上诉人在原审时认为是支付的全部是股权对应项下的资产的费用。在上诉中又认为2010年10月13日缴纳的200000元是转让的200000元股权本金,同日缴纳的442916.95元是转让的股权项下的财产,答辩人与上诉人对该款项支付购买的对象存在分歧不言自明。上诉人一直主张答辩人是以不动产出资而非以200000元现金出资,但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二、原判决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正确。上诉人关于其购买的标的物前后陈述矛盾。200000元出资答辩人已经足额缴纳,而价值642916.95元的不动产是无偿提供给原审被告使用的。200000元的出资及所对应的40%的股权与价值642916.95元的不动产之间没有关联性。三、缪**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与证据及客观事实相矛盾,原判决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正确。

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其后参与被告白杨包装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至今”以及”原告曾要求被告白**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未果”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受惠**委托,自白杨印刷公司成立之时便代其管理公司事务,惠**、白杨包装公司均认可该陈述,白**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原审被告的经营管理,对该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上诉人贺*、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经要求白**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本院不予认定,白**公司的异议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贺*、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惠**与原审第三人惠述才具有利害关系,两当事人关于白**公司以聋校食堂、聋校食堂地下室、聋校教室、警卫室、厕所、车间、水网、电网、锅炉房、围墙等1029.90平方米不动产出资的主张只有证人缪**的证言证实,证人证言与师国资发(2006)102文件的批复白**公司以200000元货币资金出资以及白杨包装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根据各证据证明效力大小的原则,该两份书证的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成立之初系以200000元现金出资,所占股权比例为40%。师国资发(2006)102号文件的批复明确了白**公司所持有的白杨包装公司40%的股权系国有法人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贺*、惠**上诉认为2010年10月13日交纳的股权款200000元与2006年白**公司的现金出资200000元相对应,系购买白**公司所持有的40%的股权,白**公司不予认可该主张,贺*、惠**于2010年10月13日交纳的股权款的数额未经法定程序确定,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且转让双方未对白杨印刷公司股权转让时进行清产核资,仅以公司成立时白**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确定股权转让数额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贺*、惠**与白**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规范并且会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结果发生,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贺*、惠**认为其于2010年10月13日交纳的股权款442916.95元系白**公司对应资产评估明细收取,结合其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白**公司存在民事欺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贺*已预交),由上诉人贺*、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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