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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行霍尔果斯支行与霍尔果**限公司、侯诗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行霍尔果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诉被告霍尔果**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侯*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侯*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其中新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25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被告侯诗校为上述借款提供500万元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恒**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事实,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的义务、还款期限。

2、贷款转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恒**司转账500万元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3、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诗校有连带偿还被告恒**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侯诗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建行提供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建行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HEGSGL-013),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向被**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当日,原告建行向被**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侯诗校与原告建行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ZRRBZ-008),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侯诗校为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查,新疆财**责任公司作为此款项的担保人已向原告代偿了250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剩余的250万欠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与被**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建行按照约定向被**公司提供了贷款500万元(已偿还250万元),现一年的期限已过,被**公司尚未归还欠款,故原告建行主张被**公司偿还250万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侯诗校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恒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霍**支行支付借款250万元;

二、被告侯诗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霍尔果**限公司、侯诗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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