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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马**与图木舒**委员会、朱**、向**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马**与被告图*舒**委员会、朱**、向**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李*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和被告图*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吴*,被告朱**及其法定代理人朱**,被告向**及其法定代理人向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马*梅诉称,2015年8月6日,董**与同学向**、朱**结伴到图*舒克市人工湖玩耍,从人工湖西边台阶处下水游泳时,董**溺水身亡。事发当时,人工湖岸边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相关防护措施,根据**设部批准的《城市绿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该人工湖的施工单位并未按照有关安全标准设计施工,人工湖在管理使用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相关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董**溺水事故的主要原因,董**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董**、马*梅多次找被告图*舒**委员会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图*舒**委员会表示其无责任,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董**、马*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图*舒**委员会、朱**、向**赔偿原告董**、马*梅的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48079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图*舒**委员会、朱**、向**负担。

原告董**、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公安局丰都县龙和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本和证明各一份,其欲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董**、马**共有三个子女的事实。(2)受害人董**和原告董**、马**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的事实。

2、法医学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向宗林、朱**的笔录各一份,其欲证明以下事实(1)董**溺水死亡的原因的事实。(2)被告图*舒克**委员会没有在人工湖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

3、2013年6月12日原告董**签订租房合同、工资发放表,其欲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董**、马**居住在图木舒克市已经有3年以上时间的事实。(2)原告董**、马**实际收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图*舒**委员会辩称,被告图*舒**委员会在受害人董**溺水时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受害人是自己下水玩,被告图*舒**委员会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图木舒**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图政阅(2015)101号会议纪要,其欲证明被告图木舒**委员会非常重视受害人董**溺水死亡的事实。

2、争创国家绿化城市的图册一本,其欲证明2015年7月份图木舒克市人工湖就有警示标志的事实。

3、被告朱**、向**的父母的说明、朱**、向**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其欲证明被告向**提出游泳,董**下水,最后是朱**下水游泳的事实。

被告朱**辩称,董**溺水死亡是被告向宗*先提出的,被告朱**是最后一个下水的,被告朱**愿意赔偿原告董**、马**5000元。

被告向宗*辩称,向宗*和朱**和董**一起玩耍,董**溺水死亡,向宗*愿意赔偿10000元。

经质证,被告图*舒克**委员会、朱**、向**对原告董**、马**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法庭对原告董**、马**提交的证据1的评定意见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和事实,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当事人主义的自主原则,故法庭对原告董**、马**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质证,被告图*舒克**委员会对原告董**、马**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其欲证明没有警示标志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图*舒克**委员会为反驳原告董**、马**的没有警示标志的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反驳证据,即2015年7月份的争创国家绿化城市的图册一本,该反驳证据,其欲推翻原告董**、马**主张的董**溺水死亡时,被告图*舒克**委员会未尽到管理义务,未设立警示标志的主张。被告朱**、向**的质证意见是董**溺水死亡时没有警示标志。法庭对原告董**、马**提交的证据2的评定意见是:(1)对原告董**、马**提交的证据2欲证明被告图*舒克**委员会对人工湖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的观点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原告董**、马**提交的被告向**、朱**的陈述是言辞证据,而被告图*舒克**委员会提交的是书证,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言辞证据的证明效力。(2)原告董**、马**提交的法医尸检报告是鉴定人对特定的某项专业技术进行勘查后作出的专门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是国家机关办案人员对案发现场的勘查对现场状态的描述,其未涉及到警示标志的问题。(3)被告图*舒克**委员会提交的2015年7月份的争创国家绿化城市的图册一本是在董**溺水死亡之前,被告图*舒克**委员会是在不知道会发生董**溺水死亡时已经制作了该图册,真实客观,故法庭对原告董**、马**提交的证据2欲证明被告图*舒克**委员会对人工湖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意见不予采信。

经质证,被告图*舒克**委员会对原告董**、马**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1)前后两份新旧不一。(2)2013年的房租没有8500元那么高。(3)董**是在图*舒克市49团上学,不是本地人。被告向宗林、朱**对原告董**、马**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认可的。法庭对原告董**、马**提交证据3的评定意见是:对于其提交的证据3欲证明赔偿按兵团统计局的农牧团场的标准计算方法予以采信,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证据优先原则原告董**、马**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其居住在图*舒克市的主张,被告图*舒克**委员会虽然提出了3点质证意见,其质证意见不能推翻原告董**、马**提交证据3所证明其居住在图*舒克市的观点和工资收入的情况,且被告图*舒克**委员会的质证意见没有针对原告董**、马**提交的证据3欲证明的问题质证,故法庭对原告董**、马**提交的证据3,证明其居住在图*舒克市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于法无据,法庭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原告董**、马**不是正式工人,且其从事的筑路工程,根据筑路工的特点冬天是不工作的,从工资发放表可以看出,发放工资额很高,远远高于冬天原告董**、马**看守工地的一般工资,该组证据与事实不符,属于法无据,故法庭对此不予采信,应以兵团统计局的2014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董**、马**的收入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董**、马**对被告图*舒克**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向宗林、朱**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法庭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图*舒克**委员会提交的会议纪要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的特点。故法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董**、马**对被告图*舒克**委员会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有警示牌的时间,当时该人工湖没有护栏,故不予确认。被告向**、朱**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法庭对该组证据是否有警示牌的问题在前面已经做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原告董**、马**认为没有护栏的事实法庭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从被告图*舒克**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反应不出有护栏的事实。(2)原告董**、马**提出没有护栏的主张,被告图*舒克**委员会、向**、朱**对此问题没有提出反驳的意见,属对该事实的默认。故法庭对原告董**、马**提出没有护栏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董**、马**、被告向宗林、朱**对被告图*舒克**委员会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法庭对被告图*舒克**委员会提交的证据3的评定意见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和事实,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当事人主义的自主原则,故法庭对原告董**、马**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6日15时许,董**与同学向**、朱**结伴到图木舒克市人工湖玩耍时,被告向**提议游泳,董**先从人工湖西边台阶处下水,向**、朱**也尾随下水游泳,当游到湖中央时,被告朱**喊人说”董**不行了,快来救他”。此时岸上有两名成年人下水,游到董**处,拉住董**往岸边游时,两名救援人此时已经没有力量继续施救了,后董**溺水身亡。另查明被告向**是2000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朱**是2000年8月12日出生。死者董**是2001年3月11日出生。再查明董**、向**、朱**到人工湖游泳处没有防护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图*舒克**委员会管理的人工湖是城市公园,属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即按照《城市绿地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根据《城市绿地设计规范》第4·0·11条”城市开放绿地内,水体岸边2M范围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7M,当达不到此要求时,必须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被告图*舒克**委员会管理的人工湖应当设置安全措施,而未设立造成董**溺水死亡,应负担一定的管理责任,这种管理责任就是民法上的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责任。对于死者董**和被告向宗林、朱**在该案件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应从其在三人一起去游泳造成最后董**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产生的因果关系的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死者董**2001年3月11日出生到2015年8月6日止,其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客观事物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也就是说董**在此次事故中,其应当认识到游泳可能会发生溺水的危害结果,而过于自信的主观心态,起到了主导地位,故其对溺水死亡的后果应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向宗林是2000年10月19日出生到2015年8月6日止,其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客观事物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本案中,在董**溺水死亡案件中,其叫董**、朱**游泳,其应当认识到游泳可能会发生溺水的危害结果,而过于自信的主观心态,且是其先发起去游泳的念头,诱导董**、朱**产生游泳的念头,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朱**是2000年8月12日出生到2015年8月6日止,其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客观事物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本案中,在董**溺水死亡案件中,虽然其未主动诱发游泳的行为,但其未履行阻挠游泳的义务,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向宗林、朱**、董**系未成年人,他们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综上,被告图*舒克**委员会应承担董**溺水死亡25%的民事责任为宜,董**应承担其溺水死亡5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向宗林应承担董**溺水死亡2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朱**应承担董**溺水死亡的5%的民事责任为宜。对于死亡金的确定问题,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董**生前居住在图*舒克市,应按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的标准计算,董**的死亡赔偿金为2755820=551160元。对于丧葬费的确定,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董**的丧葬费应按兵团统计局2014年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668元计算,董**的丧葬费为41396=2483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董**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为宜,对请求多的部分不予支持。

董**死亡,其应承担585994元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92997元;被告图木舒**委员会应承担对董**溺水死亡管理不善585994元2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46498.5元。被告向宗林应承担董**溺水死亡585994元的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17198.8元。被告朱**应承担董**溺水死亡585994元的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92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图*舒克**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马**因董**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6498.5元。

二、被告向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马**因董**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198.8元。

三、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马**因董**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299.7元。

四、驳回原告董**、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非税收入费8512元(原告董**、马**已预交),原告董**、马**自行负担4256元,被告图*舒克**委员会负担2128元;被告向宗*负担1702.4元;被告朱**负担4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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