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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市米东区支公司与牛素玲,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市米东区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寿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牛**、王**、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张*、李*、山东省寿**有限公司、蒋**、新疆英**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市米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米东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寿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牛**、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李*、蒋**、山东省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新疆英**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9日,王**驾驶豫C***20/豫C9222挂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527KM+618.8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由张*驾驶的,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鲁VE9292/鲁G390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蒋**驾驶的,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新A8479/新AE760挂号车发生碰撞,驾驶人王**当成死亡,该车乘车人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作出新公交高达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和蒋**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无责任。死者王**系豫C***20/豫C9222挂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219780元限额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和10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李*系张*驾驶的鲁VE9292/鲁G390A号挂车实际车主,圣**司系挂靠公司,张*是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寿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0000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蒋**系新A8479/新AE760号挂车驾驶员并实际车主,挂靠在英才公司,该车在联合财产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0000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豫C***20/豫C9222号,鲁VE9292/鲁G390A号,新A8479/新AE760号三车均存在超载情况。上述事实有牛**、王**陈述及王**、李*、英才公司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协议、德发**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庭审笔录为证,予以认定。

另查明:死者王**,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未满60周岁,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父母双亡、已婚、有一女、无其他子女。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偃师市**民委员会和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以后豫C***20/豫C9222号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到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从停车场再拖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为此牛**、王**共支付拖车费和吊装费两项合计12500元。此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1700元,该笔费用牛**、王**已向路政管理局缴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达坂城大队委托对事故车辆作出鉴定,为此牛**、王**支付了14600元鉴定费。上述事实有拖车费发票、吊装费发票、鉴定书和鉴定发票,乌鲁**管理局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以后中国人民财**鲁木齐公司对豫C***20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0000元。有定损协议为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张*和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死者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和蒋*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正确,予以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牛**、王**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寿光公司和联合**区公司在交强险2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寿光公司和联合**区公司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公司也应当在219780元限额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和10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圣**司和英**司系侵权车辆的挂靠单位,没有提出免责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具有免责的事由。根据法律规定,圣**司和英**司与李*和蒋*红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工作中造成损害的,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所以张*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和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所以牛**、王**承担70%,李*和蒋*红各承担15%责任较合适。由于三车均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保险条款第十四款,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对于牛**、王**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者未满60周岁,农村户口,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8742元×20年=174840元,法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54407元÷2=27203.5元,牛**、王**主张27203元,予以认定27203元;3、交通费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为了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法院根据牛**、王**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点以及综合全案,酌情认定1000元;4、车辆损失60000元,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为证,予以认定;5、路产损失费21700元,有乌鲁**管理局出具的发票和清单为证,予以认定;6、住宿费3000元,酌情认定2000元;7、鉴定费14600元,有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予以认定;8、救援拖车费12500元,有税收发票和乌鲁木**修有限公司救援作业单为证,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事故受害人王**死亡,给牛**、王**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打击,故酌情认定1000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牛**、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市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牛**、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中国人民**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牛**、王**死亡赔偿金87420元;四、中华联合财产**市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牛**、王**死亡赔偿金87420元;五、中国人民**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牛**、王**丧葬费13601.5元;六、中华联合财产**市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牛**、王**丧葬费13601.5元;七、中国人民**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牛**、王**交通费500元;八、中华联合财产**市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牛**、王**交通费500元;九、中国人民**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牛**、王**住宿费1000元;十、中华联合财产**市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牛**、王**住宿费1000元;十一、中国人民**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牛**、王**车辆损失2000元;十二、中华联合财产**市米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牛**、王**车辆损失2000元;十三、中国人民**司寿光支公司在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牛**、王**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救援拖车费12177元【(60000+21700+12500-4000)×15%×90%】;十四、中华联合财产**市米东区支公司在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牛**、王**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救援拖车费12177元【(60000+21700+12500-4000)×15%×90%】;十五、李*、山东省寿**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牛**、王**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救援拖车费1353元;【(60000+21700+12500-4000)×15%×10%】;十六、蒋**、新疆英**限公司连带赔偿牛**、王**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救援拖车费1353元【(60000+21700+12500-4000)×15%×10%】;十七、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219780元限额的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牛**、王**车辆损失35280元【(60000-4000)×70%×90%】;十八、李*、山东省寿**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牛**、王**鉴定费2190元(14600元×15%);十九、蒋**、新疆英**限公司连带赔偿牛**、王**鉴定费2190元(14600元×15%)。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区公司上诉称,根据(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中,王**负主要责任,即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上诉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即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上诉人只承担15%的责任。因此,在此次事故中,上诉人也是受害人之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牛**、王**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显失公平。其次,本案中,一审被告蒋**驾驶的肇事车辆A8479-新AE760挂车,仅在上诉人公司参保了新A8479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新AE760号挂车并未在上诉人公司参保商业险,因此一审判决书中第十四项判项内容有误,上诉人只应承担商业险理赔部分的50%。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允,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针对上诉人联合保险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联合保险米**公司的上诉意见,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牛**、王**针对上诉人联合保险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据商业险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投保人依法应赔偿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联合保险米**公司所负赔偿比例为15%,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联合保险米**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人保洛**司对联合保险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人保寿光公司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上诉称,根据(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中,王**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只承担15%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区公司针对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的上诉意见。我们两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均为15%,即便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也过高。

被上诉人牛**、王**针对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交强险是在不划分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总数额定为10000元也是合理的。

被上诉人人保洛**司对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张*、李*、蒋**、圣**司、英**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案机关证明、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发票、鉴定书、收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上诉人联合保险米**公司上诉认为,涉案投保的肇事车辆在发生本案交通肇事前,只投保了牵引车商业三者险,并未在其公司参保挂车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商业险理赔义务的一半。本院认为,相应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将主挂车应当理赔的商业三者险进行严格区别对待,投保人向保险人同时投保牵引车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根本目的应是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承担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时,增加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理赔限额,降低投保人自身赔偿风险。而保险人将道路上连为一体的主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应当履行的商业三者险理赔义务,针对牵引车与挂车进行单方面区别责任理赔比例,有悖于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理赔义务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投保人参保商业三者险的真实目的。因此,本案蒋**驾驶的肇事车辆新A8479-新AE760挂车虽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并不能据此免除或降低与挂车共同连接并行驶的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故对上诉人联合保险米**公司认为参保的肇事车辆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其应在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一半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联合保险米**公司、人**公司均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根本宗旨系填补受害人损失、抚慰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及对侵权人违法行为的一种惩戒。虽然本案受害方在发生交通肇事中存在主要过错,但由于投保上诉人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且车辆存在违法上路行驶的事实,同时造成本案受害方当事人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本案中,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是评判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及损害后果,判决上诉人联合保险米**公司、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理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联合保险米**公司、人**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1元,由上诉人**区公司承担77.21元(上诉人**区公司已交),由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承担50元(上诉人人保寿光公司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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