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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鲁*、中国人民**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鲁*、中国人民**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鲁*,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21时10分,被告鲁*驾驶新B×××号小轿车沿阜康市文博路行驶至公务员小区2期大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574元,误工费29949元,护理费12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0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期、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鲁*、人保**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医疗证明书2份,出院证明书1份,医疗费票据11张,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8574元,住院21天,全休6个月,出院后陪护一人。经质证,被告鲁*、人保**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护理期15天,陪护一人。经质证,被告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居住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在山东为农村户口,起诉时在阜康市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经质证,被告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认为阜康**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经质证,被告鲁*、人保**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500元。证实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鲁*、人保**支公司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机动车保单2份,拟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6日21时10分,被告鲁*驾驶新B×××号小轿车沿阜康市文博路行驶至公务员小区2期大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阜**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2015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1天及出院后陪护一人4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8574元。被告鲁*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

2015年12月17日,经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新B×××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鲁*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70%。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2857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疗费有发票证实,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464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社区证明原告在阜康市百合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6428元;

3、护理费12069元,原告住院21天,医嘱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45天,后续治疗14天,计80天,本院支持护理费54407元/年÷365×80=11924.8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21天,后续治疗住院14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35天=875元;

5、误工费2994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1天,医嘱全休半年,合计20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9949元,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伤残支付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8、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9350.82元(含被告鲁*垫付的7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的项目有:医疗费28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384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10000元的部分即284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即19914.3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46428元、护理费11924.82元、误工费2994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9601.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鲁*承担70%即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付**各项损失元99601.82元(含被告鲁*垫付的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19914.30元;

二、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秀明910元;

三、驳回原告付**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原告付**承担115元,被告鲁*承担1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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