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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秦**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李**应于2013年5月26日还款,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被告李**承诺到期不偿还,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因被告马*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马**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秦**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3年5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到期不还,则主张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李**承担。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马*2011年10月27日在和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3日在和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与秦**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与马*在借款后在民政局协议离婚,马*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李**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李**、马*应当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借条中有约定,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马*偿还原告秦**借款80000元,利息17920元,合计9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48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李**、马*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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