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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开发区富泰装卸部与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开发区富泰装卸部诉被告阿**、第三人巴州金**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亚**、人民陪审员宋**、人民陪审员王中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开发区富泰装卸部负责人邓**,被告阿**及其委托代理人曼**,第三人巴州金**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由本院翻译古再丽努尔·卡合曼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除了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的库尔**开发区富安装卸服务部在工商管理局注销一事之外的其它事实正确。本案只有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争议。被告于2014年6月起在库尔**开发区富安装卸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屠月飞)工作,屠月飞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2015年5月被告在装卸过程中受伤,屠月飞安排被告住院治疗,并支付生活费。之后屠月飞称不想在新疆干了,以700000元的价格将其使用的机器设备出售给邓**。屠月飞是否将库尔**开发区富安装卸服务部是否注销原告不清楚。邓**于2015年7月注册成立了库尔**开发区富泰装卸部,招收了大量员工,其中包括富安装卸服务部的员工,重新开展装卸业务。被告于2015年5月受伤,之后没有去工作,也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原告于2015年7月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怎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怎能承担工伤责任?巴州**委员会适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的第五条,**动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与本案无关,难道新建立的企业,购买原企业的机器设备,招收原企业员工,就应该负责原企业的全部债务吗?故撤销巴州**委员会(2015)250号裁决书,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人于2014年6月在第三人处工作,2015年5月在工作中受伤,向巴州**委员会起诉的过程中,第三人称被告从事的工作在2015年1月1日给原告承包一年,库尔**开发区富安装卸服务部于2015年7月将其机器设备以及员工转交给原告,表面上看公司发生了变更,但自始至终在工作上的领班以及发放工资的人是邓**。不管被告给原告、第三人还是库尔**开发区富安装卸服务部工作,被告认为在邓**的领导下,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裁定之前),原告以及第三人在本人受伤后为了逃避赔偿责任采用各种手段更改公司名称,本人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但巴州**委员会的裁决书、仲裁开庭笔录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录音等都能证明本人在给原告和第三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人和原告以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人在第三人处参加工作以及受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一)本案中被告申请答辩人增加为第三人违反法律程序。民事诉讼的主要原则为“不诉不理”,原告起诉什么,法院应当处理什么。本案系劳动争议一案,劳动仲裁过程中,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认可裁决,未起诉)都不认为答辩人与本案有关。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怎能按照被告的申请将答辩人增加为第三人?(二)被告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是依法成立的拥有用人资格的单位。仲裁过程中被告承认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处负责人邓**发放,也认可工作是由邓**安排,怎能请求在同一时间认定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为依法建立的大型企业,有800多名员工,每个员工都与答辩人签有劳动合同,并且参加社会保险,如果被告真的是答辩人工作人员,答辩人绝对不会否认。但答辩人没有用过被告,也未发放过工资。答辩人目前处于边生产,边建设阶段,答辩人院内有多家单位进行施工,如果认定答辩人院内所有人为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则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认定答辩人与此劳动争议无关。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工资清单,以此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建立,被告工资由富安装卸部发放的事实。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被告以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工资发放清单里的富安装卸部是后来加上去的为由,不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工资是富安装卸部发放的内容。第三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与第三人无关。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一下证据:

(一)仲裁开庭笔录,以此证实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中受伤时,原告处的负责人邓**代表第三人将被告送往医院,并支付生活费的事实。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以邓**代表富安装卸部将原告送往医院为由,不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以原告处的负责人邓**不是第三人员工,不能代表第三人,该份证据也没有这样的内容为由,不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负责人邓**代表第三人将被告送往医院,并且支付生活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以此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第三人没有提供合同向公安局报案的事实。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以被告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为由,不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以该份证据上的只是被告的陈述,仲裁开庭笔录上被告陈述在原告处负责人邓**家中签订合同,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为由,不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将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作为定案依据。(三)录音,以此证实原告处负责人邓**将收买法官,将开庭时间延期,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以被告与原告以及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认可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提出该份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该份证据为原告处负责人邓**的陈述,不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将该份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阿**系库尔**开发区富安装卸部的员工,2015年5月受伤。库尔**开发区富泰装卸部负责人邓**收购库尔**开发区富安装卸部的机器装备,于2015年7月建立库尔**开发区富泰装卸部,在库尔**开发区富安装卸部工作场地,招用库尔**开发区富安装卸部原工作人员,从事装卸业务。2015年被告阿**向巴音郭楞蒙**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9日,巴音郭楞蒙**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工作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劳动者的工作场所没有改变,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劳动者因受伤未能在原工作单位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邓**提出被告受伤后,与其他人一同将被告送往医院。原告处负责人邓**知道被告受伤,故原告提出的原告成立后被告一天也没有上过班,怎能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库尔**开发区富泰装卸部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库尔**开发区富泰装卸部与被告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开发区富泰装卸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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