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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奎**货运信息服务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卫*与被告奎屯豪骏货运信息服务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奎屯豪骏货运信息服务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履行地及交货地均在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五运司院内且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农七师131团绿荷里74栋212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或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由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卫*,合同履行地在奎屯市,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依据,原告卫*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奎屯豪骏货运信息服务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奎屯**息服务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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