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玉苏普_艾斯热提诉阿克苏**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诉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路通农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托**与被告陆路通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提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在被告陆路通农机公司购买收割机一台。购买收割机后正在经营时,被告2013年8月1日以没有付完款项为由,扣留收割机,造成原告一定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扣押收割机期间的停业损失74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通农机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在我公司看好的小麦收割机价格是165000元,先付了90000元,剩余75000打了欠条,说好在2013年8月1日前付清剩余欠款,并且说好到期未付清剩余款项我们把小麦收割机收回。期限届满,原告未支付剩余欠款。我们就此事在乌什县打过官司,现在正在强制执行中。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交强险抄单、服务三包鉴定手册,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农机购买了交强险及三包服务承诺;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乌什县依麻木乡农机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收割机扣押天数;被告提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本院将结合本院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农机被扣押造成损失74850元;被告提出农机不是天天干活不休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

4、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买卖合同起诉过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5、(2014)乌民初字第981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生效判决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6、原告玉**与依麻木乡二村6组乌拉依木·乌司曼签订的收割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扣押收割机给原告造成损失18000元;被告提出乌拉依木·乌司曼未到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乌什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买卖合同一案中没有提及扣车的事,原告认可欠被告购车款的事实。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2014年8月1日前向被告付清车款,逾期被告可以收回车辆。原告提出该证据不是本人书写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确认。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乌什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981号案件卷宗中的欠条,复庭质证时,原告提出我院发函调取证据不合法,审判人员应亲自去乌什县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被告无异议;因为上述证据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9日,原告玉**从陆**机公司购买小麦收割机一台,原告支付被告公司90000元后,并于当日向被告出具75000欠条一张,内书“玉**从阿克苏陆**机公司购买了一台A3-6型收割机,欠款75000元,此款于2013年8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欠款,同意陆**机公司收回该收割机。欠款人:玉**”。承诺的付款期限届至,原告未按约支付欠款75000元,2014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4)乌民初字第981号判决书,判决玉**给付陆**机公司75000元,该判决所采用的定案证据即为2013年6月29日玉**向陆**机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案判决后玉**不服,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阿**第17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玉**称被告陆*通农机公司将其收割机扣押45天,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2014)乌民初字第981号生效判决及(2015)阿**第173号判决书中均将201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为:“玉**从阿克苏陆*通农机公司购买了一台A3-6型收割机,欠款75000元,此款于2013年8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欠款,同意陆*通农机公司收回该收割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押收割机期间的停业损失7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玉苏普·艾斯热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