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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力源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 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清**公司诉称,被告刘*在我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负责每月日常的财务凭证整理、报税、纳税、发票认证工作以及保管我公司所有营业手续。2014年10月11日,被告接到开票单位三张价值23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故意隐瞒了该发票,未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同年12月,税务机关经查证属实,对我公司进行罚款,由此造成公司损失54120.42元。被告辞职后,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造成各种损失4940元。综上,我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有异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9060.4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财务工作,返还原告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2013年的发货清单及对货单,2014年10月的财务凭证、2014年的总账簿及明细账、内部付款账簿、财务凭证、12张现金支票及10张转账支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对原告进行罚款,是因为原告聘用的负责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管理规章造成的。2014年10月24日,张**将用于发票认证的控税机连同被告保存的出纳账本、票据资料等强行从被告处收走,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对外来发票予以认证,原告因此受到税务机关处罚并非是被告的责任。另外,2014年9月、10月,张**分两次从被告处收走由被告保管的所有出纳财务凭证、资金收支账薄后离职,再未将上述凭证归还被告,因此被告离职后也无需办理交接。在合同期内我从未提出辞职,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向我出具合同终止证明,不为我办理医保、社保转移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我仍然坚守岗位直至2015年2月底。由于原告2014年11月起就再未给我缴纳社保和医保,为使社保和医保不中断3个月,我暂挂劳务公司自费续保。至于原告所述的各种损失4940元,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刘*到原告清**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0月,2014年12月起,乌鲁木**遣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9月、10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分别从被告处取走财务凭证等物品。2014年10月24日,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公司会计凭证2013年1至12月,2014年1至9月。另借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一份,危化资格证一份(原件)”。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毛玉仙出具的“关于张*英调取公司财务凭证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新疆久**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张*英从原告财务室取走了公司的控税机及会计凭证,并证明原告清**公司的原始凭证、2014年度总账、明细账、2014年度国、地税申报表由新疆久**有限公司保管。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12月25日,税务机关分别对原告清**公司进行罚款、罚没收入。

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补缴社保费、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产生争议,被告刘*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清**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移交财务工作、返还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发货清单及对货单,财务凭证、总账簿及明细账、内部付款账簿、现金支票及转账支票。2015年7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2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反申请人(原告清**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因原告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借条、证明、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接到开票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后,故意隐瞒发票,未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导致税务机关对原告公司进行罚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2013年的发货清单及对货单,2014年10月的财务凭证、2014年的总账簿及明细账、内部付款账簿、财务凭证、12张现金支票及10张转账支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且原告亦未能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59060.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9060.42元,返还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2013年的发货清单及对货单,2014年10月的财务凭证、2014年的总账簿及明细账、内部付款账簿、财务凭证、12张现金支票及10张转账支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应当制定相应的财务人员工作职责及交接制度,规范财务人员工作交接的流程和内容,明确工作交接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本单位财务人员相应的工作职责及工作交接制度,也未提交被告明确知晓单位财务人员工作职责及工作交接制度的相关证据。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进行工作移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工作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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