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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张*化名黄建虎、张**,通过QQ与被害人王*结识并网恋。2010年9月,被告人张*以公司缺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2万元。后以包被盗、视频监控厂工人受伤等理由欺骗被害人王*,被害人再次给被告人打款22万元,并给其一张招商银行卡,由被告人自行支取,被告人张*从该卡内取款共计134500元。综上,被告人张*先后从被害人王*处骗取钱款累计374500元。后被告人张*将所骗取的钱款挥霍,无力退赔。

另查,2015年6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在其妻子沈*陪同下,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姚*、沈*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结婚证,被害人王*招商银行卡交易信息及机票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及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7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在其妻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及诈骗数额,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张*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王*37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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