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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31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党**向110报警,喀什市公安局解放南路派出所出警后,经调解,被告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党**在三年之内欠赵*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我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之间的利息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载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明确了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时间,现被告辩解欠条是在威逼下出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支付原告赵*欠款16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164000元,此款由被告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80元,已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赵*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16万元借款,赵*一审未出庭,其代理人不能说清楚款项的真实来源,不能证实赵*有交付能力,更不能证实款项已交付。此外,上诉人的欠条是在赵*及派出所民警的恐吓、胁迫下所出具,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针对上诉人党晶晶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党**与被上诉人赵*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党**应否偿还借款160000元。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持上诉人党晶*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向党晶*要求偿还借款16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党晶*上诉称其并没有实际取得赵*提供的借款,欠条是在赵*及派出所民警的胁迫下所出具,并提供了有关赵*发出的短信来证实其被胁迫。对此,本院认为,从赵*一审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内容来看,2014年4月13日是党晶*以其与赵*产生纠纷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关于党晶*收到赵*胁迫的短信是在4月13日之前,由于4月13日党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党晶*也未曾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前期受胁迫的事实,而是在同日向赵*书写了欠条,且因公安机关在出警后认为双方是经济纠纷并予以了调解处理,党晶*称胁迫的事实,因本案现有证据均未体现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赵*所发短信的内容中也记载了160000元的由来,庭审中赵*主张双方系现金交易,从几次的交易金额来看,交易均以现金形式出现并不违反常理。

综上,党晶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条的形成存在违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党晶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上诉人党**已预交),由上诉人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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