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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雒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初被告欲转让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北山路驿站巷16号建*宝盛苑1栋6层5单元601室房屋。遂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2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款后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7月8日原告将200000元房款钱凑齐后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涉诉房屋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为使物权得以保护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先是没有时间协助原告办理,后来就没有了音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约定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为原告办理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北山路驿站巷16号建*宝盛苑1栋6层5单元601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朱**没有到庭,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北山路驿站巷16号建*宝盛苑1栋6层5单元601室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设施以2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款后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并在三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合同签订日原告将200000元房款向被告支付完毕,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涉诉房屋产权证原件原告已取得,自2014年7月起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房产证原件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原、被告对该房屋转让所产生的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且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在收取房款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约定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履行,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约定的房屋转让协议,并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为(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北山路驿站巷16号建*宝盛苑1栋6层5单元601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邮寄费2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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