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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何**、孟赛、中国大地财**尔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何**、孟*、中国大地财**尔勒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求、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中国大地财**尔勒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9月14日21时05分左右,孟*驾驶的新XX号江淮牌HFC1043P91K5C2轻型普通货车,沿着新疆若羌县315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617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新XX号大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若公交认字(2015)053号),认定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若**医院进行治疗。车辆所有人何**在中国大地财**尔勒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王**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费29708.5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23690元。原告保留后其治疗的追诉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何*清辩称,事故货车是我的,我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孟赛是我雇佣的司机,费用都由我承担;我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买有交强险,先由该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方自己承担。

中国大地财**尔勒支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21时05分左右,孟*驾驶的新XX号江淮牌HFC1043P91K5C2轻型普通货车,沿着新疆若羌县315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617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新XX号大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驾驶人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若公交认字(2015)053号),认定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左大腿根部软组织损伤在若**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医药费11163.19元(2015年9月14日第一次住院费十天费用10673.19元,治愈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头部不适外科门诊随诊、出院后全休4周,救护车救护费用490元);第二次医药费2639.39元(2015年11月1日第二次住院五天1948.61元,若羌县门诊小票4张合计690.78元);误工费共计11026元(第一次2015年9月14日产生误工费5662元,10天住院加上28天休息,每天149元共5662元;第二次2015年11月1日产生误工费5364元,5天住院加上31天休息,每天149元共计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每天25元共250元;营养费10天每天25元共250元;护理费10天每天149元共计1490元;拖拉机修理费人工费17650元;拖拉机翻车后施救费3700元。

另查明,孟赛驾驶的新X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何**,该车在中国大地财**尔勒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孟赛系何**雇佣驾驶员;被告何**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医疗费5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若公交认字(2015)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与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及当事人孟*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得朋负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基本情况、机动车辆的所有权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与行驶证,证实原告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3、原告提交原告的居住证与若羌镇文化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文化社区居住的事实;

4、原告提交拖拉机转让合同一份,证实事故拖拉机是原告本人的事实;

5、原告提交住院票据、相关病历一组,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6、原告提交拖拉机修理费的发票、施救费的发票证实拖拉机损失;

7、被告何**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的事实;

8、被告何**提交收条一份、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其支付医疗费5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若公交认字(2015)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赔偿比例应按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较为妥当。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853.97元(第一次医药费11163.19元+门诊治疗费690.78元)、伙食补助费10天×25元=250元、误工费5662元(38天×149元=5662元)、护理费10天×149元=1490元、营养费10天×25元=250元、拖拉机修理费17650元、施救费3700元,合计40855.97元。其中中国大**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152元(医疗费10000元、拖拉机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5662元、护理费1490元,合计19152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何**应当承担15192.78元(40855.97元-交强险内应赔偿19152元=21703.97元×70%),扣除以支付的5500元,被告何**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692.78元较为妥当。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合计损失53398.5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应当赔偿的损失为40855.97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补充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费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第一次出院时医院已经注明治愈,就遗嘱门诊随诊,故本院对门诊治疗费用损失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主张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25元每天的辩解意见,综合本案按25元每天较为妥当,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系被告何**雇佣驾驶员,造成的损失应由何**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9692.78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库尔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9152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承担103.01元,由被告中国大**库尔勒支公司承担203.53元,由原告王**承担26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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