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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与刘*、陈**修理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陈**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2时许,陈**驾驶其自有的新N27068号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在阿*公路14公里处驶下路基,碰撞路基下的树木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陈**向其车辆所投保的第三人永**公司报案。永**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其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在经过现场查勘后,将事故车辆送至刘*个体经营的阿克苏**修服务中心进行修理。在车辆修理期间,因阿克苏市无此类车辆配件,加上永**公司工作人员离职,永**公司直至2014年3月28日才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刘*接收事故车辆后,经陈**及永**公司同意,使用拆车件将事故车辆进行修复,并更换了价值8400元的自动挡油、刹车油、防冻液、冷媒等。在结算修理费用及修理费时,刘*与陈**及永**公司因车辆配件及修理费价格问题产生矛盾。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委托阿克苏**估有限公司对新N27068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4月8日,该公司作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新N27068号车的损失为138346元。新N27068号车的车主是陈**,该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价值2698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庭审中,陈**提出刘*给其车辆更换的配件系拆车件,无合格证,车辆修理后的安全无法保障。经原审法院协商,双方同意对车辆进行检测,以确定车辆修复后是否符合国家规定。2015年6月18日,双方共同到阿克苏市**限责任公司对新N27068号车进行检测,经检测新N27068号车无不合格建议维护项。检测费70元已由刘*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陈**驾驶其所有的、在永**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新N2706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陈**向永**公司报案,该公司工作人员经现场查勘后,将事故车辆运送至刘*个体经营的阿克苏**修服务中心进行修理,永**公司所属工作人员的这一行为应认定为其与刘*之间订立了修理合同。修理期间,陈**及永**公司的工作人员均表示同意刘*使用拆车件对车辆进行修复,车辆修复期间因永**公司工作人员离职,致使双方因车辆修理材料及修理费发生争议。阿克苏**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确定新N27068号车的损失为138346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对刘*要求第三人支付修理费、材料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新N27068号车在修复期间更换了价值8400元的自动挡油、刹车油、防冻液、冷媒等,该损失应属直接损失,亦应由永**公司支付。刘*要求陈**支付修理费、材料费,因为陈**所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69800元,已足以支付车辆修理费用,且将车辆运送至刘*处修理的是永**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刘*订立修理合同的是永**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新N27068号车经检测无不合格建议维护项,为避免重复诉讼刘*应在收到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后将车辆交付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给付刘*修理费、材料费146746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5元,车辆检测费70元,合计3305元,由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根据车辆损坏情况及斯巴鲁品牌4S维修店的报价,该车辆损失为90653元,不可能高达146746元,原审判决认定损失明显不合理。维修过程中更换下来的配件应当返还本公司,否则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维修期间,该车辆更换了价值8400元的自动挡油、刹车油、防冻液、冷媒等材料,该费用属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陈**答辩称:因永**公司拒付保险金,事故车辆长期不能正常使用,我方暂时保留向永**公司索赔的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新N27068号车辆在永**公司投保了价值2698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陈*全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永**公司应当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全向永**公司报案,该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后,将事故车辆送至刘*经营的阿克苏**修服务中心进行修理,永**公司与刘*之间达成车辆修理合同。修理过程中,陈*全及永**公司均同意使用拆车件对车辆进行修复,车辆已维修完毕。现刘*与陈*全及永**公司就车辆维修费用产生分歧。永**公司认为应以4S店的维修报价认定车辆损失90653元,投保人陈*全对此不予认可。斯巴鲁品牌4S店系营利性企业,而非专业性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维修报价单不具有法律效力。阿克苏**估有限公司作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确定新N27068号车辆损失为138346元,该鉴定结论系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独立做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刘*主张支付修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维修过程中,事故车辆更换了价值8400元的刹车油、防冻液等材料,该费用属直接损失,亦应由永**公司予以赔付。永**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235元(永**公司预交),由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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