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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艾**与叶**、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昌吉分公司)、艾**·亚*因与被上诉人叶**、赵**、中华联合财**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乌鲁木齐分公司)、陈*、拜城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昌吉市亿通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孙**、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拜城县笑好出租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笑好公司)、吐尔洪·阿尤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40分许,吐尔洪·阿**驾驶新NT7354小型轿车,沿拜城县内环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外环北路与内环北路十字路口路段处,因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与沿拜城县外环北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的由陈*驾驶的新N25855(新BP237挂)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新NT735号车乘员叶*颈椎骨折、脊髓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新NT7354号车驾驶员吐尔洪·阿**和叶*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3月8日以拜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吐尔洪·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死者叶*及乘车人叶*无责任。赵**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右胸第3、4肋骨不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右小腿、左前臂)。赵**先后在拜**民医院和第一师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及检查费11521.04元。2015年4月28日,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赵**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综合评定为9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3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30日。陈*驾驶的新N25855(新BP237挂)号重型货车系孙**所有,新N25855主车挂靠于鸿**司名下营运,并在中华联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新BP237挂车挂靠于*通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吐尔洪·阿**驾驶新NT7354的小型轿车系艾**·亚*所有,挂靠在笑好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孙**先后给付两原告20000元现金。艾**·亚*先后给付两原告300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吐尔洪·阿**驾驶新NT7354的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事故发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陈*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两车相撞,是发生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2015)第20150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叶**、赵**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主张的营养期30日期限过长。本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吐尔洪·阿**驾驶新NT7354的小型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陈*驾驶的新N25855主车在中华联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挂车新BP237在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部分之损失应当由中华联乌鲁木齐分公司、财险昌吉分公司、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吐尔洪·阿**与陈*按主次责任承担。孙**、鸿**司、亿**司、艾**·亚*、笑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因叶*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532768.23元【丧葬费24795.48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尸检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892.75元(137.753人7天)】。赵**各项损失合计81859.04元【医疗费115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元12天)、误工费12397.5元(137.75元90天)、护理费4132.5元(137.75元30天)、营养费1440元(120元12天)、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14627.27元。

一、中华联合财**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N25855主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叶**、赵**120000元。其中:1、赵**损失24166.98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13166.98元(81859.04-3100)÷(532768.23+81859.04-3100)110000-1000);2、叶*损失95833.02元(532768.32÷(532768.23+81859.04-3100)11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他损失55833.02元)】。二、中华联合财**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N25855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叶**、赵**98305.45元【(614627.27-120000-3100)40%÷2】。三、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BP237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叶**、赵**98305.45元【(614627.27-120000-3100)40%÷2】。四、中国人民财**苏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NT7354的小型轿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叶**、赵**132755.24元,其中叶*损失100000元,赵**损失32755.24元【(81859.04-24166.98-3100)60%】;五、吐尔洪·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赵**164021.13元【(614627.27-120000)60%-132755.24】,减去艾**·亚*已付的30000元,吐尔洪·阿**实际赔偿叶**、赵**134021.13元。拜城县笑**责任公司、艾**·亚*承担连带责任。六、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赵**1240元(310040%),拜城县**责任公司、昌吉市亿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承担连带责任。七、叶**、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20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1240元,实际返还18760元。案件受理费3398.6元,减半收取1699.3元,由叶**、赵**承担17元;陈*承担672.92元,孙**、拜城县**责任公司、昌吉市亿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吐尔洪·阿**承担1009.38元,艾**·亚*、拜城县笑**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财险昌吉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N25855号车挂靠于鸿**司,在中华联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新BP237挂号车挂靠于*通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万元÷(100万元+30万元)=23%,实际应赔偿45220.51元[(614627.27-120000-3100)40%2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98305.45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艾**·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肇事人吐尔洪·阿**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民事诉讼中,原审判决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艾**·亚*答辩称:同意财险昌吉分公司上诉意见。

叶**、赵**答辩称:同意财险昌吉分公司上诉意见。原审判决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新NT7354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均为10万元,二者各自独立,可以同时适用。应由财险**公司赔偿232755.24元,肇事人吐尔洪·阿**赔偿64021.13元,艾**·亚*及笑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财险**公司答辩称:新NT7354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车上人员保险(10万/座)、承运人责任保险(10万/座)属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公正、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陈*、孙**、鸿**司、中华联乌鲁木齐分公司、亿**司、吐尔洪·阿**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吐尔洪·阿**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事故发生,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吐尔洪·阿**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死者叶*及乘车人叶*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吐尔洪·阿**驾驶的新NT7354号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陈*驾驶的新N25855主车在中华联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挂车新BP237在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叶**、赵**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华联乌鲁木齐分公司、财险昌吉分公司、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吐尔洪·阿**与陈*按主次责任承担。孙**、鸿**司、亿**司、艾**·亚*、笑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叶*、赵**各项损失共计614627.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新N25855号主车在中华联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新BP237挂号车在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中华联乌鲁木齐分公司、财险昌吉分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昌吉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新NT7354号轿车在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上述险种每座赔偿限额均为10万元,车上人员叶*因本起事故身亡,财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审仅就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予以判决,忽略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N25855主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其中,1、赵**损失22574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2574元〖(81859.04元-10000元-3100元)÷(81859.04元-10000元-3100+532768.23元元)110000);2、叶*损失97426元(532768.32元÷(532768.23+81859.04元-10000元-3100元)110000元】;

三、中华联合财**鲁木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N25855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51233.11元【(614627.27-120000-3100)40%100万元÷130万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BP237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45377.80元【(614627.27-120000-3100)40%30万元÷130万元】;

五、中国人民财**苏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NT7354的小型轿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227711元,其中叶*损失200000.00元,赵**损失27711.00元【(81859.04-10000-3100-22574)60%】;

六、吐尔洪·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69065.40元【(614627.27-120000)60%-227711),减去艾**·亚*已付的30000元,吐尔洪·阿**实际赔偿两原告39065.40元。拜城县笑**责任公司、艾**·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七、陈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1240元(3100元40%),拜城县**责任公司、昌吉市亿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承担连带责任;

八、叶**、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20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1240元,实际返还18760元;

九、驳回叶**、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8.6元(叶**、赵**预交),减半收取16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3.99元(财险昌吉分公司预交330.85元,艾**·亚*预交3373.14元),合计5403.29元,由叶**、赵**负担3.29元,陈*负担2160元,孙**、拜城县**责任公司、昌吉市亿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吐尔洪·阿**承担3240元,艾**·亚*、拜城县笑好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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